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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史久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久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久善,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4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久善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久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史久善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创新大厦路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美利达自行车车锁撬开,欲骑车离开时被抓获,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久善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久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史久善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创新大厦路对面的公交站台后面,有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美利达挑战者300自行车车锁撬开,欲骑车离开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12时许,其将美利达挑战300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创新大厦对面河南建设集团楼下门前,并用一把黑色U形锁锁住后轮,就上楼上班了。12点20分左右,听别人讲其自行车被盗,小偷被抓住了。其下楼看到其自行车后轮车锁被打开了,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已经被民警控制。2.被告人史久善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创新大厦路对面的公交站台后面就是其于2013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3.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4.涉案自行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T型锥已被扣押,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证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久善在郑州市文化路创新大厦对面公交站牌后面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6.被告人史久善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久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久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史久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史久善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史久善在实施本次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史久善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久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久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审 判 员  周真真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娄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