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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万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579号原告万涛,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法定代表人滕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涛及被告建行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的单位于2004年为职工在被告处统一办理工资账户,发放给原告的存取款凭证是:活期储蓄存折(账号:33762399801006926XX)和储蓄卡(卡号:43674233762301528XX)。原告于2013年2月5日16:20在东葛路9号旁的建设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上述储蓄卡余额只剩97.36元,被盗取了16200元。原告立刻报告银行工作人员并拨打110报警。经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原告的卡在2013年2月4日15:45至15:50之间分9次在建设银行桃源西支被人用伪卡盗取16200元。取款机编号为:450604571XX。根据110的提示原告于16:57赶到中山派出所报案,报案回执号:45010013020516570100XX。原告的存折和储蓄卡一直保管的很好,并且只限原告本人使用,从未向他人泄露密码,可以提取银行的监控录像和办理柜台业务时的本人签字凭证作为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来说,最靠近证据的一方应该负举证责任。2013年2月26日警察通知原告去派出所看警方从银行提取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取款人是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其是用一张蓝色的卡在ATM机上取款,而原告持有的真卡是黄白色的,从卡的外观上就有明显的区别。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原告2013年2月4日下午没有外出。根据《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害,也就是说保障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是银行义不容辞的责任。原告认为在此事件中,被告存在两点过错,一、被告的ATM机不能识别作为存取款凭证的银行卡的真伪,把原告的款项发放给了伪卡的持有人;二、银行没能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不能支付原告储蓄卡内的存储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被盗取的损失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储蓄卡,卡号为43674233762301528XX,证明银行发放的存取款凭证;2、存折33762399801006926XX,证明银行发放了存折;3、银行查询客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取款时间;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取款金额和地点;5、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已报警;6、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公安局已立案。7、当庭提交关于银行卡被他人盗刷时录像,在派出所用手机拍的,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并盗刷。被告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复制、本次金额的损失是由复制卡盗刷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从本案的案情来看,银行卡被刷的地点在南宁市,刷卡时间和报案时间很相近,原告负有其银行卡是由他人刷取、还是被复制盗刷的举证责任。2、原告银行卡中金额丢失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应向盗取人进行追偿,我方愿意为原告的追偿提供便利。3、原告银行卡金额的丢失与其本人的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保管好其银行卡和密码才导致被盗刷。4、以现在的科技水平,被告无法完全阻止第三人复制原告的银行卡,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代扣日间批量入账申请书,证明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申请办理开通银行账户;2:开户名册,原告为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其在2004年1月13日统一由公司开户,获得银行账户;3、银行卡领卡签收单,证明200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尾数84X的银行卡,并由其本人签收后,由其本人保管使用;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保管、持有的银行卡在桃园路西支行取款16200元,被告已经向其提供了查询协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录像中第三人所使用的银行卡封面和本案的银行卡样子不一致,但不排除该卡不是原告的卡,有可能是在本案的银行卡粘贴了其他图案。原告对被告提交全部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告所在的单位统一为职工办理工资账户,发放给原告的存取款凭证为活期储蓄存折(账号:33762399801006926XX)和储蓄卡(卡号:43674233762301528XX)。截止2013年2月3日,原告在该账户内的存款为16297.36元。同年2月5日16:20原告于东葛路9号旁的建设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卡里的余额只剩93.36元,于是立刻报告银行工作人员,经银行工作人员查询,2013年2月4日15:45分至15:50分之间该银行卡分九次在建设银行桃源西支行的ATM取款机发生取款交易,共取款16200元。原告发现上述交易后,立即打110报警,并根据警方提示于当日16:57分赶到中山路派出所报案,同年2月26日警方通知原告去派出所看警方从银行提取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取款人是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其是用一张蓝色的卡在ATM机上取款,而原告持有的真卡是黄白色的,从卡的外观上看有明显的区别,该案至今未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银行卡是否发生不正常交易;2、在本案银行卡交易中,如何划分双方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依双方储蓄合同,被告对发放给原告的银行卡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的义务,以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的金融业务,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来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本案中,原告发现卡内存款短缺后,当即向东葛路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反映,经银行工作人员查询,2013年2月4日15:45分至15:50分之间该银行卡分九次在建设银行桃源西支路的ATM取款机发生取款交易,共取款16200元。之后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报案,警方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有结果。经公安机关从银行提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是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其是用一张蓝色的卡在ATM机上取款,而原告持有的真卡是黄白色的。被告否认原告的卡是被别人复制,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录像所显示第三人所使用的银行卡是原告的卡,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储蓄卡中的款项是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支取,且被告未能提交存款被支取过程的录像,因此对原告的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系被他人持伪造卡冒领。对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存款损失的70%即11340元。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对其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自行承担30%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向原告万涛赔偿存款损失113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负担72.1元,原告负担3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邵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