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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庞某甲。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慧刚。被告:陈某。原告庞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慧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出生即受被告母乳哺养。2012年8月1日,被告在平桥法庭门口离开原告,至今未对原告以任何方式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期间于2013年4月17日经亲友通过其父母恳请曾探视一次,留下蛋糕零食等物约300元。原告因遭被告离弃得不到母亲照料,月均需生活费、保健医疗费等共约1500元,被告应当承担750元。被告于2012年7月起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居,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仅就被告所主张的“金器给囡,谁带谁保管”达成一致,将金器赠与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明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750元,抚养费合计6750元。2、认定下列金器为原告的个人财产:金耳环1对,金合成锆耳环1对,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钻戒1枚,合计人民币13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书面辩称:自2012年8月1日之后,被告就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要求给付2012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等,不能成立。夫妻未离婚前任何一方抚养子女都是法定义务,期间,原告承担了义务,但之前是被告一方在承担抚养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庞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生证,证明原告庞某甲身份的情况;2、2012年8月1日照片,证明被告当日强行丢弃女儿的事实;3、2013年4月17日照片,证明被告探望过女儿一次,并随带价值300元物品的事实。4、三份发票,证明金器情况。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庞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仅说明2012年8月1日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仅说明原告方购买金器的过程,但无法证明金器在女方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本案被告陈某与庞某乙生育本案原告庞某甲,2012年7月24日,本案被告陈某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庞某乙离婚,同年8月1日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陈某外去打工至今,未对本案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的抚养义务不应因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而免除,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陈某按每月人民币400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女儿抚养费,合计人民币36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金器归其所有所有,但没有提供金器的去向等具体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二、驳回原告庞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