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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聂磊与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辉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辉,赵敏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聂磊,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法定代表人焦杰一,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建辉,男,汉族,住定州市。被告赵敏瑛,女,汉族,住定州市。原告聂磊与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公司)、赵建辉、赵敏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赵公司、赵建辉、赵敏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燕赵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定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定州市南门街家居购物广场第一号展馆二层A区072、073、075、076、077、106、107、708、109、110号商铺,定购款10万元,总面积5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定州安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同日,原告还与燕赵公司、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因安佳公司未经清算即于2011年9月26日注销,被告赵建辉、赵敏瑛作为股东和清算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商铺定购价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95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12500元。被告燕赵公司、被告赵敏瑛、赵建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燕赵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定购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甲方房屋(商铺)坐落于定州市南门街安佳国际办公楼,建筑结构为框架,用途为商业,第一号展馆二层A区072、073、075、076、077、106、107、708、109、110号商铺,总面积50平方米。第二条定购期限合同有效期为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2在乙方享有所购分时产权商铺的期间内,乙方须与甲方指定的经营方定州市安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定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第三条定购总价款及付款时间1、定购总价款定购款10万元,…3、本合同定购到期后,甲方收回该商铺的分时产权…原告交付了10元商铺款。同日,原告与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委托安佳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时间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委托经营收益支付标准:3个月至6个月的,按定购总价款的5%给付(按天计算);6个月至1年,定购总价款的7%给付(按天计算)。满1年定购总价款的10%给付;满2年定购总价款的11%给付(满1年不满2年则以第1年标准计算);满3年定购总价款的12%给付(满两年不满三年则以第二年标准计算);满4年定购总价的13%向甲方支付(满三年不满四年则以第三年标准计算);……所有业主分时产权商铺定购总价款之和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时甲方的委托经营收益每年年底额外加增0.5%;所有业主分时产权商铺定购总价款之和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时甲方的委托经营收益每年年底额外加增1%。同日,原告还与燕赵公司、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燕赵公司用原告购买的该商铺的产权为安佳公司的经营收益及分时产权商铺按定购总价款回购及退回定购总价款提供了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安佳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在定州市工商管理局进行了注销。安佳公司注销后,燕赵公司未再给原告指定新的经营方。致使原告购买的商铺无法经营。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095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称经营收益仅给付到了2011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12500元。另查明,定州市住房和建设局证明,安佳国际购物广场相关项目于2011年8月---2012年4月才办理完善土地、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但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被告燕赵公司建设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项目,未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燕赵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定购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一定时期的商铺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燕赵公司间签订的订购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燕赵公司应返还原告定购商铺本金10万元。原告与安佳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原告与燕赵公司、安佳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也应无效。造成无效的原因在被告燕赵公司,故被告燕赵公司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可参照委托经营收益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2年委托经营收益损失12500元(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商铺转让合同无效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同时,双方又订立返租协议,原告有租赁费或房屋占用费,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购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后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因订购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安佳公司二股东承担注销之后的经营收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磊与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定购合同》无效。二、原告与安佳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无效。三、原告与燕赵公司、安佳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无效。四、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聂磊定购总价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聂磊委托经营收益损失12500元。六、驳回原告聂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胜旗审判员  兰伟华审判员  许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