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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帅与浙江省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浙江省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陈帅。委托代理人:栾晓丽。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浙江省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宾。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原告陈帅诉被告浙江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本案于立案当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13年1月18日鉴定结束。本案于同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3月21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晓丽,被告浙江省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起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陈帅因上牙前凸至被告浙江省中医院口腔科就诊,欲行牙齿矫正。当时接诊医生为方海军,该医生为原告拍片后,当天拔除原告右侧第4上下各一枚牙齿,1周后再次拔除左侧第4上下各一枚牙齿。被告医院没有原告任何的就诊记录,也没有作知情告知。2009年10月初,方海军医生开始为原告进行正畸治疗,并告知手术费用为6000元,让原告直接交予医生。2009年10月初,原告交给方海军医生2000元,其手书收条一份交给原告。方海军医生让原告每隔3周就诊,进行相应的矫治。约半年后,原告再次付给方海军医生2000元,2011年春节后不久原告又交给方海军医生1000元,但这二次方海军医生均未给予收条,也未再向原告收取另外的1000元。2011年11月,原告感觉左侧下前牙有不适感,且有加重趋势,于2011年11月26日到被告处看专家门诊,当时检查就发现左侧第2枚牙舌侧根段可见牙根形,要求CT检查三维重建。2011年11月29日复诊,CT检查后确认该牙根端暴露于舌侧骨质后外,当日拆除下吊丝,让其自行复位,但没有恢复。由于病情加重,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九院)就诊,诊断为骨性II类错。2012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到上海九院复诊,医生口头告知,右侧下第4枚牙不应当拔除,左下第2枚牙牙根暴露,前牙深覆盖,后牙锁。病史记录口外正颌正畸联合讨论,诊疗计划:1、拔除,建议拔除(观察);2、术前正畸:上颌前牙前倾,下颌后牙远中种植支抗拉下牙弓后退;3、正颌手术BSSRO(备下前牙根尖下截骨压低);4、术后正畸。并口头告知,前后治疗需要花2年时间,费用100000元。原告为此和被告医院进行交涉,其同意赔付4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在做矫正之前没有告知可能产生的一些后果,现在的损害后果比当时起诉时又增加了,现在张口困难,颞颌关节紊乱,影响咀嚼。事情已经过去三年多了,随着时间推移,原告的损害明显,虽上牙前凸情况有矫正,但是原告的前牙深覆盖深覆,下颌后缩,颞颌关节紊乱,影响了原告的咀嚼。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过错:一、被告在给原告进行正畸前,不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没有全面检查,没有做出畸形的分类和相应的诊断,没有正确的治疗方案,多拔除患者右侧下第4枚牙,导致整个矫正方案的失败,致原告缺失四颗恒牙。二、被告为原告正畸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左下第2枚牙牙根暴露,需要被拔除。三、被告为原告进行上牙前突的正畸操作失当,矫枉过正,造成前牙深覆盖深覆、后牙锁,需要进一步正畸正颌手术联合治疗。颞颌关节紊乱也是因为矫正不当,下颌后缩和颞颌关节紊乱有直接因果关系。四、被告违反《执业医师法》及《病史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应规定,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随访结果均无记录,是为了掩盖其诊疗过错。五、被告主治医师私自收费5000元,开具收条为2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规为原告进行治疗,治疗失败,造成原告失去健康的恒牙,且由于前牙覆盖深覆、后牙锁,连面条都咬不断,影响日常生活,原告面临更加复杂、长期的正畸正颌联合治疗,原告将来的工作必然受到影响。由于被告的诊疗过错,造成了原告的痛苦和经济负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02920.5元(医疗费105878.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00元(被告处就诊363元、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841.5元、近期就诊595.5元、被告私自收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1141.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00元,各项损失合计210241.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被告浙江省中医院答辩称:一、案件事实:原告陈帅于2009年9月13日因“前牙暴出,上下牙齿不能咬合要求矫正”在被告医院治疗。当日检查:牙列完整,上前牙唇倾,开唇露齿,下前牙唇倾,轻微拥挤,前牙覆深覆盖Ⅲ度,下前牙咬硬腭,下牙弓spee曲线较深,第一恒磨牙为远中关系,上下中线居中,面部对称。给予拍片,取模,分析诊断为:安氏Ⅱ类1分类错。治疗计划:减数拔除4个第一前磨牙,强支抗,平导打开咬,整平spee曲线,排齐上下牙列,内收前牙,颌间牵引尽可能恢复上下牙列咬关系,方丝弓矫治器矫治。时间需要两年半,期间每三周复诊,如果不适随时就诊。同时向原告说明了牙齿矫正能解决牙齿不齐而不能解除骨性错。二、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目前状况系患者自身疾病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1、患者入院诊断明确:安氏Ⅱ类1分类错。针对此类患者拔除四个第一前磨牙为临床最常见的拔牙模式,适用于原告,符合治疗原则。2、矫正治疗需要医患双方的配合,同时也是一个长达两年半的治疗阶段,要求患者每三周至少复诊一次。但原告复诊时间较长,有时甚至超过数月。直到2011年11月复诊时方诉前牙不适。被告医生检查发现:上牙列间隙已基本关闭,侧貌为直面型,上下牙列覆覆盖基本正常,左侧第一恒磨牙为一类关系,右侧第一恒磨牙为远中关系,左下牙列中段余少量间隙,下前牙唇倾,spee曲线基本整平,左下侧切牙根舌侧隆出。及时给予拆除下主弓丝,两周后复查牙根明显复位。建议原告继续做轻力的控根矫治,但原告拒绝后续治疗。中断治疗后咬关系出现反弹,反弹回原始的深覆深覆盖的趋势。分析系左下侧切牙根隆出的原因:spee曲线较深,下前牙舌侧骨壁较薄,加之下前牙唇倾,在整平spee曲线的过程中,下前牙低时出现牙根舌向隆出,但该牙稳定性尚可,牙根的近远中及唇向骨壁完整,故该牙没有拔除的必要,但患者拒绝后续治疗。3、原告下颌后缩,并非是双颌前突,目前是Ⅱ类咬,双颌前突是Ⅰ类咬关系,故不存在矫枉过正的说法。4、矫治治疗费用共需6000元。因原告诉说家庭较为困难,其父亲不同意其做矫治,尤其是拔牙矫治,而其因自身美观要求强烈要做矫治,希望医生能尽可能减免费用,出于同情其实际状况遂帮忙做治疗,仅收取2000元材料费用,出具收据。综上所诉,原告现状况已较诊疗前有明显改善,目前的前牙覆深覆盖的状况是其自身先天性牙骨结构发育缺陷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认可《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第六项的诊治概要,原告提出的内容无证据证实。关于赔偿问题,《医疗损害鉴定书》的结论被告认可,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而承担次要责任,但不存在被告的医疗行为增加原告的损害后果。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原告新增加部分没有相应证据,之前发生的费用是治疗其自身的畸形矫正,不是被告造成的额外费用。被告医生收取的款项是2000元,不是5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对医疗费不认可;2、关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并说明与被告医疗行为的关联性,在没有合理说明和凭证情况下,被告不认可;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34550元/年的基数计算没有依据,浙江省现在标准是30971元/年;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残疾的损害后果,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自称是大学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6、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7、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处的门诊病历一本(2009年9月13日),证明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没有相应的检查记录、诊疗计划、书面告知、随访记录,原告不存在开唇露齿等问题;2、被告处的门诊病历一本(2011年11月26日)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后续治疗的长期性和复杂性;3、上海九院门诊病历一本及放射诊断报告,证明被告治疗造成的损害后果,该结果需进行长期复杂治疗;证明并非原告放弃治疗和拒绝后续治疗,因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是被告医生建议原告至上海九院后续治疗,且后续治疗非常复杂。原告后又于2013年3月11日、3月18日至该院就诊,确诊为颞合关节紊乱,左侧关节有器质性问题,说明和正畸不当有关联;4、被告医生出具的手书收条,证明被告的主治医师私自收费和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6、原告的户籍证明、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份毕业后在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职及家庭经济状况;7、《口腔科疾病并发症鉴别诊断与治疗》节选第七节颞下颌关节紊乱综合征,证明正畸不当导致原告发生颞颌关节紊乱综合征,该书第199页、200页明确阐述正畸影响颞颌关节紊乱的情况虽然不常见,但是医生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发病机制中的第1点、第4点等情况都有可能引起颞颌关节紊乱,尤其是第4点和原告的情况相吻合;8、上海九院专家的录音,证明该院给原告诊断,拔牙4颗不当;9、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会上的录音,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人员存在威胁原告的情形。被告浙江省中医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仅限病历书写不规范,没有告知,没有说明,沟通不到位,不存在诊疗行为存在问题,原告损害结果目前为牙关系欠理想,该问题在原告就诊前已经存在,目前有好转,原告不存在伤残,原告上颌垂直下发育不足,与本案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这是先天的发育不正常。被告对该鉴定书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帅对证据10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有问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就原告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后续治疗做出相应记录,病历缺失,该医学会不应当接受鉴定,被告曾经还向医学会提交假病历,被医学会退回。鉴定程序不当,鉴定专家组组长林新平是被告所属的浙江中医药大学的硕士生导师,属于《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规定的回避情形,该组长没主动回避,原告要求回避,医学会没有同意。2011年11月份,原告至被告处就诊下颌后缩的病情,方海军医生亲口告知,口腔科周主任和其一起请林新平吃饭会诊,说是这个牙没办法了,但没有录音作证,林新平事先是知道案情的。该鉴定书事实上认定有误,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书的第三页现场体检情况中故意遗漏左下第二枚牙牙根暴露,右颞颌关节受限的症状。专家检查原告的情况以后,原告才知道这些表现是颞颌关节的问题,才发生原告于2013年几次去上海九院检查的情况,被确诊为颞颌关节紊乱。鉴定书中讲牙关系欠理想,不光是牙关系还有颞合关节紊乱的问题。此外也不排除医生在矫正过程中欠妥的事实,操作是有过错的。鉴定书第四页第三段第三行中,仅认定被告在就诊时病历书写不规范,是不正确的,不仅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还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32条的规定,原告去就诊,被告的医生仅写了拔牙,就诊方案等没有亲自及时填写。牙膜也被被告销毁没有提供给医学会。矫正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错颌,原告也认为存在畸形,但治疗配合欠佳是不存在的,原告去就诊本身就是配合治疗的,被告治疗没有任何记录,原告的所有治疗都是在被告医院,原告去上海九院是为了做相应的检查,求助方案。鉴定书也认定治疗欠佳,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该责任不应当是次要,应当是主要以上的责任。鉴定书上遗漏了检查内容,左下第二枚牙需要拔除,现影响了原告的咀嚼,张口困难,存在伤残的情形。综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错误,原告坚持要求到国家级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目前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是否存在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营养、护理和休息期,望法院批准。被告浙江省中医院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上颌发育不足,牙床发育异常;原告提交的3月18日的放射诊断报告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不能证明损害后果存在,也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取了2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涉案的经济损失,是原告治疗自身的错颌畸形发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不是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学生身份;对证据7质证认为,未看到原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这些著作不是医疗标准,不能作为评判医疗行为的依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没有任何威胁的内容,原告无法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3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及上海九院就医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6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牙齿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将结合原告就医等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系学术著作,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认为该鉴定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浙江省医学会接受委托后,在鉴定时已经随机抽取专家并告知原告回避权,专家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合证据材料,根据临床医疗规范,进行充分讨论形成的鉴定结论,程序到位,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均系其怀疑和猜测,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帅于2009年9月13日因前牙突出至被告浙江省中医院口腔科就诊,由被告的医生方海军接诊。门诊病历记载:正畸拔牙。处理:局麻下拔除。2011年11月26日原告再去被告处就诊,主诉:牙齿矫正2年,发现舌侧隆起2月。现病史:左下前牙有不适感,有加重趋势。检查:尖对尖远中关系,上下牙列平整,下前牙有前倾,水平阻生,舌侧根端可见牙根形,叩(一),松动无。诊断:根尖舌侧错位。处理:CT扫描,三维重建。同日原告进行CT检查。同年11月29日原告复诊。检查:CT示:根端暴露于舌侧骨皮质外。处理:今拆除弓丝,让其自行复位。2012年2月28日原告到上海九院就诊,自诉:前牙不能咬合10余年。诊断为骨性Ⅱ类错?处理:1、全景片、头颅正侧位片;2、取模、3、颌面部CT;4、随诊;5、预约讨论。同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到上海九院就诊,该院予以口外正颌正畸联合讨论;诊断:上颌垂直向发育不足;治疗计划:拔除,建议拔除(观察);术前正畸:上颌前牙前倾,下颌后牙远中种植支抗拉下牙弓后退;3、正颌手术等。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到上海九院就诊,同年3月18日的放射诊断报告的放射学诊断:左侧关节盘外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浙江省中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浙江省中医院在对陈帅的诊治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目前情形是否构成残疾。2013年1月18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2)15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该会分析意见为:“根据患者2009年9月13日口腔全景片和头颅定位侧位片(片号:Z190948),患者最初诊断安氏Ⅱ类1分类错畸形明确,医方选择分二次拔除四颗前磨牙、方丝弓矫治技术正确。本例安氏Ⅱ类1分类错患者行矫治治疗不会导致患者下颌后缩。患者经过矫治,最终牙关系欠理想,包括右侧磨牙呈远中关系、前牙深复、深覆盖等,主要与患者的错畸形类型、后续治疗等有关。但医方对患者门诊就诊时的病历书写不规范,矫治治疗前告知及复诊均未见记载,对矫治结果预测不足,与患者沟通告知不到位,且也不排除医生在矫治过程中操作欠妥,存在过错,故专家鉴定组认为,此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牙关系欠理想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1、浙江省中医院在对患者陈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未构成残疾。”本院认为,原告陈帅因前牙不能咬合到被告浙江省中医院就医。现原告认为,被告首次就诊时未给患者全面检查、未明确诊断、未制定治疗方案、未尽告知义务、未经患者签字同意手术,拔除4颗健康恒牙;在正畸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左下第二枚牙根暴露;对患者进行治疗前没有治疗方案,造成前牙深覆盖深复、后牙锁,下牙唇倾严重、骨性二尖错、下颌后缩、spee曲线未修正,中线偏移等,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现行的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患者目前的前牙深覆盖深复状况是其自身发育缺陷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浙江省医学会依据双方提出的争议焦点组织专家参与听证,进行讨论后出具的浙江医鉴【2012】15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最初诊断原告为安氏Ⅱ类1分类错畸形明确,医方选择分二次拔除四颗前磨牙、方丝弓矫治技术正确。本例安氏Ⅱ类1分类错患者行矫治治疗不会导致患者下颌后缩。患者经过矫治,最终牙关系欠理想,包括右侧磨牙呈远中关系、前牙深复、深覆盖等,主要与患者的错畸形类型、后续治疗等有关。但医方对患者门诊就诊时的病历书写不规范,矫治治疗前告知及复诊均未见记载,对矫治结果预测不足,与患者沟通告知不到位,且也不排除医生在矫治过程中操作欠妥,存在过错,此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牙关系欠理想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持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严重不足,但未提交实质性、有效的、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不能凭常人的主观判断来看待,故本院借助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综合评判认为,原告因前牙不能咬合而就医,故原告的自身状况对牙关系欠理想,包括右侧磨牙呈远中关系、前牙深复、深覆盖等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医生私自收费,且对原告门诊就诊时的病历书写不规范,无矫治治疗前告知,复诊未作记载,造成对矫治结果预测不足,且不排除医生在矫治过程中操作欠妥,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收条总额为3824元,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另还向被告的医生支付过3000元,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1064元,因部分票据连号,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95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目前尚未构成残疾,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00元不予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残疾,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确认;5、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等事实,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天(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以浙江省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78.93元(35731元/年÷365天/年×10天)。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关于误工费的其余请求及营养费、护理费系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合计575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2876.47元(5752.93元×50%);二、驳回原告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中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立案时准予缓缴,现由原告陈帅负担707.5元,被告浙江省中医院负担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文涛(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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