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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焦文化与赵相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化,赵相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焦文化,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渠川(特别授权),汶上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相印,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锦(特别授权),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机构代码:75545406-X。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层。负责人:景小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怀杰(一般代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文化与被告赵相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化委托代理人渠川,被告赵相印委托代理人陈锦,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焦文化驾驶鲁H××××W轿车与被告赵相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相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相印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价格鉴证费共计10002元。被告赵相印辩称:我方车辆在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大小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焦文化驾驶鲁H××××W轿车沿汶上县宁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十字路口,与被告赵相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本人的鲁A××××D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鲁A××××D轿车乘员及鲁H××××W轿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焦文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相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相印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焦文化所驾轿车经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价值为28075元,支付价格鉴证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焦文化与被告赵相印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焦文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相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相印所驾鲁A085**轿车在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相印依过错程度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文化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相印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焦文化车辆损失及价格鉴证费共计26675元的30%,计款80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相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