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韩许儿与郝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许儿,郝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韩许儿,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韩卫峰,男,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小,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法定代表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女,该公司员工,住���原市。原告韩许儿与被告郝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许儿的委托代理人韩卫峰、张彦荣、被告郝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许儿诉称,2013年3月23日6时15分许,被告郝小驾驶自有产权×××号车,在西铭矿厂区内缆车房附近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山煤电职工总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2013年4月8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小负全部责任,韩许儿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至2013年4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68126.4元,原告已垫付29270.6元,仍拖欠医疗费25755.8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经查×××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5026.4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8026.4元,先由被告二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小辩称,事故发生后是我把原告送到医院的,我没有不想付医药费,我也在想办法尽量筹钱给原告看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制险,强制险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是10000元,现在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完整,所以我��现在无法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6时15分,被告郝小驾驶自有产权×××号车,在西铭矿厂区内缆车房附近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山煤电职工总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及上壁骨折;左歡骨骨折;脑干梗塞;左侧3、4、5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并感染;左手骨折等。2013年4月8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小负全部责任,原告韩许儿无责任。原告从2013年3月23日住院至2013年4月22日共支出医疗费55026.4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9270.6元,拖欠医疗费25755.8元,原告现仍在医院进行治疗中。被告郝小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医疗费55026.4元及营养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医疗费5502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有医院的证明,每日30元,共30天,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许儿的医疗费55026.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592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郝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营养费4592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郝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明人民陪审员 范建林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