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启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茅某。被告:贺某。原告茅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趁离原告不在,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已于2012年9月18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贺某系贵州开阳县人。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5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离开双方租住的房屋,至今未归。原告通过报警等手段多方寻找被告未果。2012年5月,原告茅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户口证明、启东市汇龙镇正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2)启民初字第0879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婚前彼此缺乏必要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等吵闹,致夫妻感情恶化。尤其自2011年5月,被告趁原告不在时离家外出、音讯全无。被告对家庭完全不承担责任的态度,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未涉及财产问题,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茅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陶尔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文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