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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昌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昌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04月1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德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德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自己的桑树地里(小地名:黄连树),嫁接桑树。在休息时,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红色打火机将桑树地里的秸秆点燃进行烧除时,因大风将周围杂草引燃,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测量鉴定,过火面积达282.51亩。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向110报警,并积极参与扑灭山火。并且在案发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取得遭受火灾损失的村民的谅解,为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电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烧毁农作物统计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示、照片、证人的证言、林权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劳动用火时,疏于防范,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282.51亩,造成集体和其他村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取得遭受火灾损失的村民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治审 判 员  耿 健人民陪审员  蒋中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