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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2007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包某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被害人冯某经营的飞龙网吧9号机上网时,趁无人之机,采用扳开主机箱盖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936元的中央处理器1只、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金士顿内存条1根。后被告人包某换到10号机上网,采用同样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936元的中央处理器1只、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金士顿内存条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2223元。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街道华飞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网吧上网人员登记表、购货凭证、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包某的前科情况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未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