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岑友达犯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友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友达,农民。2006年10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友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岑友达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22时许,沈佳冲(已判刑)发现债务人朱某行踪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岑友达及何婉莲、张绒(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花园夜总会门口,强行将朱某带上汽车,后带至浒山街道钻石年代宾馆628房间内控制,期间为索债对朱某实施了殴打。次日13时许,朱某趁何婉莲、张绒不备趁机逃脱。2012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岑友达及何婉莲、张绒、施建树、戚国正(均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一杂货店外,强行将朱某带上汽车,先至慈溪市庵东镇接上龚兰珍(已判刑),后几人将朱某带至海边,再带至浒山街道钻石年代宾馆620房间,并叫来沈佳冲对朱某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岑友达及何婉莲、张绒、施建树、龚兰珍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朱某实施了殴打,至次日14时许将朱某放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友达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岑友达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友达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被告人岑友达辩解,其参与到本案中来是受同案犯的邀请,前去调解,其从来没有殴打被害人,其是从犯。辩护人罗央芬辩护,第一,被告人岑友达在庭审中承认其参与了二次拘禁,只是对是否殴打的情况进行了辩解。第二,二次非法拘禁的时间都不到24小时,且殴打情节较轻,未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第三,本案中被告人岑友达的作用相对于张绒和何婉莲来说相对较小。第四,从本案的引发看,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岑友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22时许,沈佳冲(已判刑)发现债务人朱某行踪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岑友达及何婉莲、张绒(均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花园夜总会门口,强行将朱某带上汽车,后带至浒山街道钻石年代宾馆628房间内予以控制,期间为索债对朱某实施了殴打。次日13时许,朱某趁何婉莲、张绒不备趁机逃脱。2012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岑友达伙同何婉莲、张绒及施建树、戚国正(均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一杂货店外,强行将朱某带上汽车后,先至慈溪市庵东镇接上龚兰珍(已判刑),后将朱某带至海边,再带至浒山街道钻石年代宾馆620房间,并叫来沈佳冲对朱某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岑友达及何婉莲、张绒、施建树、龚兰珍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朱某实施了殴打,至次日14时许将朱某放走。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岑友达的供述,供认:2011年年底的时候,“阿冲”在玖瑰花园看到了朱某,后来,其和“阿婉”、“阿绒”、“阿冲”一起把朱某带到了钻石年代宾馆的房间里,其他的事情忘记了。2012年正月某日,“阿婉”或是“阿绒”打电话给其,说欠其10000元的朱某在宗汉找到了,叫其快点去宗汉。其挂掉电话打车去了她们说的地方,到宗汉坐上了“阿绒”的面包车,在一家杂货店找到了朱某。其等人进去把朱某叫出来带上了面包车,在车上,其向朱某要钱,但朱某一直没说话。后其等人开车到庵东接上了另一个债主“阿冲”的老婆,其等人在车上继续谈还钱的事,但是朱某一直不开口,其他人一直在骂朱某,有没有动手其不知道。后其等人把朱某带到七塘江边上,把朱某拉下了车,把他推倒在地。最后,其等人把朱某带到了钻石年代的房间里,之后,其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其又去了那个房间,过了会其就走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2.同案犯张绒的供述,证明:朱某向“阿冲”、“阿达”各借了10000元钱,其和“阿婉”做担保,但朱某借钱后一直不还。2011年12月底的某日晚上10点左右,其得知朱某在玫瑰花园看演出,就和“阿婉”、“阿达”、“阿冲”四人坐上“阿达”叫来的车子,到玫瑰花园,将朱某强行带上车子,带到钻石年代628房间,其等人向朱某要钱,“阿达”还殴打了朱某。“阿达”和“阿冲”在房间内呆了一个多小时后,相继离开,其和“阿婉”看管朱某。到第二天,其和“阿婉”一起带朱某找她妈妈要钱,朱某趁机逃走了。2012年2月7日晚7时许,其和“阿达”、何婉莲、施建树、驾驶员“阿正”一起在宗汉街道史家村的一个小店里找到了朱某,施建树和“阿达”强行将朱某带到了其等人坐的面包车上,上车后,“阿达”就打了朱某一耳光。后其等人开车到庵东带上“阿冲”的老婆“兰珍”。之后,其等人向朱某讨债,但朱某一直说没有钱,“阿达”就很火,说带朱某到海边喝海水,然后,“阿正”开车往北到了海边,“阿达”把朱某拉下了车,一直骂朱某,还把朱某的头往下按到地上的水坑里,施建树也上去按,不让朱某动。后其等人把朱某带到了浒山钻石年代602房间内。到了第二天下午2点左右,其等人让朱某写了一张欠条后放朱某回去了。3.同案犯何婉莲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底的时候,其和“阿达”、“阿冲”、张绒四个人一起坐“阿达”朋友的车子到慈溪市玫瑰花园夜总会找到朱某,并把他带上了车,然后再把他带到钻石年代6楼张绒开的房间,之后,“阿达”和“阿冲”先走了,其和张绒在房间里看着朱某。第二天下午1时左右,其和张绒带着朱某一起到他家里找他妈妈,朱某趁机逃跑了。2012年2月7日晚6点左右,其和张绒、“阿达”、“阿树”、“阿正”一起到宗汉找到了朱某,强行把朱某带上了面包车,在车上,张绒和“兰珍”等人打骂朱某。然后其等人开车到了庵东靠近海的地方,再把朱某拉下车,“阿达”和“阿树”把朱某的头按在水里吓朱某,最后,其等人把朱某带至钻石年代的房间,由“阿冲”和“兰珍”看管朱某。到了第二天,其等人逼迫朱某写了一张借条,才让朱某走。4.同案犯戚国正的供述,供认:其参与了2012年2月7日对朱某的非法拘禁。当时其是开车的,其开车到杭州湾大桥下面的海滩,“阿达”和“阿树”一起把朱某拉下了车,“阿达”还把朱某的头按在水坑里。在车上,“阿达”等人也打朱某的。5.同案犯施建树的供述,供认:其参与了2012年2月7日对朱某的非法拘禁。在宗汉的一家小店里,其和“阿达”强行将朱某带离小店,并带至其等人坐的面包车上,上车后,“阿达”打了朱某一巴掌,还说要带他去喝海水。在海边,“阿达”把朱某的头按进了一个水洼里,按了30多秒才放。6.同案犯沈佳冲的供述,供认:朱某欠了其和“阿达”各10000元钱,是“阿绒”和“阿婉”分别做的担保。2011年12月的时候,其和“阿婉”、“阿绒”、“阿达”四个人在玫瑰花园夜总会找到了朱某,并把朱某带到了钻石年代的房间里,在房间内,其等人向朱某要钱,因朱某一直不说话,“阿达”就把朱某按倒在地上,打了朱某的后脑勺。到第二天,“阿婉”和“阿绒”带朱某去他母亲家时被朱某跑掉了。2012年2月初的时候,“阿绒”打电话给其说向朱某讨钱,因其在外面,就让“阿绒”叫其老婆一起去的。7.同案犯龚兰珍的供述,供认:其参与了2012年2月某日对朱某的非法拘禁,在海边,“阿达”把朱某的头按在沙滩上的一个水洼里。8.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欠“阿达”和“阿冲”的老婆各10000元钱。2012年2月7日晚7点左右,其被“阿绒”、“阿婉”、“阿达”等人从宗汉街道史家村的小店内强行带上了他们的车,在车上,“阿达”打了其两巴掌,后其被他们带至海边,“阿达”把其的头按在海滩上的水洼里,按了有30秒左右。最后其被带至钻石年代的房间,直至第二天的下午2点左右,才被放走。2011年12月23日晚,其被“阿婉”、“阿绒”、“阿达”等人强行带至钻石年代628房间,进入房间后,“阿达”就把其拉倒在地上,还打了其几下后脑勺。后到第二天下午,“阿婉”、“阿绒”带着其到其母亲家里,其趁她们不注意的时候,跑掉了。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何婉莲、张绒、戚国正、沈佳冲、龚兰珍、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岑友达的指认。10.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1.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岑友达在2006年10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岑友达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岑友达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友达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友达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有殴打情节,此事实由同案犯张绒、何婉莲、戚国正、沈佳冲、施建树、龚兰珍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岑友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岑友达在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岑友达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友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