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余某,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某,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潘航宇、胡正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说比我大五、六岁,我信以为真,在与被告交往中我不慎怀孕,碍于脸面我们双方与2011年4月6日在浉河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才知被告竟然比我大十九岁。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殴打我且不许到外说,否则就杀我娘家全家。开始我还抱有希望认为被告能有所改变,加之孩子尚小我不忍心离婚,所以忍气吞声、能忍则忍,但被告变本加厉认为我软弱好欺,一而再、再而三地殴打我,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为此我认为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袁某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不实,我从未无端殴打原告,原告诉说感情不和家庭暴力问题纯属原告虚构,原告在家还辱骂我母亲、带人来我屋里砸东西,我为了好合好散不愿多说。原告经常借故找事回娘家,张口闭口要离婚,我多次开车去将原告接回,若要真离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让我抚养孩子,原告自己有田、有收入还在外面打工有工资,应承担孩子抚养费。为此,我认为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6日在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告离家出走到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决婚生女袁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偶有争执也属正常。婚后双方育有一活泼可爱的女儿,理应共同珍惜所组成的家庭。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与家庭成员之间有矛盾,只要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增进互信与尊重,两人仍会和好如初。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过错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为构建和谐社会、稳定家庭关系,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潘航宇审判员 胡正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万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