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XX工贸有限公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桂林市XX工贸有限公司,住址:略,企业代码:xxx。法人代表:张木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相,广西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原告桂林市XX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素琴和人民陪审员杨秀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登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承包良丰农场集资房工地为由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签订《购销合同》三份。2012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走12-25公厘螺纹钢25.602吨,价款102261元,约定2012年11月25日前付清;2012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6、8、10公厘盘、螺钢27.81吨,价款112631元,运费834元,卸车费400元,计113865元,约定2012年11月25日前付清;2012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6.5、8、10公厘线材49.96吨,价款204336元,运装费1998.4元,计204336元,约定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上��三笔货款共计420462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420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及欠条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的实际支付对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运装卸费420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桂林市XX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及运装卸费共计420462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XX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4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944(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负担85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理费804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