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肖某华与黄某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华,黄某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797号原告肖某华,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勇,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现,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肖某华诉被告黄某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黄某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华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当时原告只有17岁,因没有哥哥弟弟,约定被告男到女家居住。1994年3月31日,被告单方托人将原告年龄改大3岁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生育长子黄甲,1999年6月生育次子黄乙。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被告因患上黄疸肝炎回了四川老家,原告在外继续打工,因转厂工资低,寄回家的钱少了,被告便怀疑原告有了第三者,并到处宣传,给原告在亲友和邻居间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有口难辩。从2011年起,原告在渠县打小工,每次回家,被告对原告横竖看不顺眼,原告回家一次被打一次,现根本不敢回家,特别是被告对两个孩子进行反面教育,两个孩子也仇视原告。被告还将修路补偿给家庭的土地款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证上原告比实际年龄大3岁的事实;4、渠县公安局渠北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上的肖某华与结婚证上的肖全华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黄某现在庭审中辨称:我有权利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我不愿意失去她,娃儿也不愿意失去她,老年人也需要她,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虽然不是事实,但我不计较,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黄某现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94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1995年7月生育长子黄甲,1999年6月生育次子黄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在外打工时,被告因患病回家务农和照料小孩,原告从2011年起在渠县打工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肖某华要求与被告黄某现离婚,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19年,共同养育子女均付出了努力,加之被告仍在患病期间,两个儿子处于成长阶段,双方应谨慎对待婚姻,共同修复感情裂痕,重建幸福和谐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华与被告黄某现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肖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唐泽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