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姚伟人与姚永根欠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人,姚永根,於姚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姚伟人。被告姚永根。被告於姚良。原告姚伟人诉被告姚永根、於姚良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3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根、於姚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人诉称:被告姚永根于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7月底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史北村章湾荡承包养殖虾池期间,总共拖欠原告虾池租金、电费和借款等款项共计23506元。因被告姚永根自2009年7月起不再承包该虾池,故在双方结算时写下欠款书,愿意分三次支付。被告於姚良作为连带责任人也在欠款书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欠款23506元,支付利息2000元(以欠款书中的各期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各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2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永根在承包期间拖欠虾池租金、借款、电费等各项欠款合计23506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6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被告於姚良承诺连带还款。被告姚永根、於姚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姚永根、於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姚伟人于2006年6月将其承包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史北村章湾荡的虾池转包给被告姚永根。被告姚永根在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的承包期间结欠原告虾池租金即承包款19000元,电费506元,借款4000元。因自2009年7月底起不再承包该虾池,被告姚永根经结算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书,承诺分三期支付欠款,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506元,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元。被告於姚良作为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人一栏签字,承诺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欠款书中亦约定了发生纠纷时可由吴江区法院管辖。因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姚永根出具的欠款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姚永根未按照欠款书约定的还款计划予以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於姚良作为连带保证人承诺还款的事实,原告姚伟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於姚良已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期间和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伟人支付欠款235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3506元、10000元、1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姚伟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8元,由被告姚永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沈国全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冯伯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施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