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马俊波与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波,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马俊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3日,甘肃省嘉峪关市人。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南滨河西路118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00486-7。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630号。负责人廉东龙,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清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俊波与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酒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从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酒泉分公司以68900元购买东风景逸1.5LV汽车一辆,被告称三天后给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但此后被告一拖再拖,2013年3月29日才补开了购车发票,合格证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在限期内给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如不按期交付,则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原告退还所购车辆,承担损失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东风景逸1.5LV汽车一辆,价款68900元。同日原告缴纳押金10000元,原告在提车时交付车辆余款58900,但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没有交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以及向税务部门投诉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出具了发票,但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交付合格证,则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导致的损失。以上事实,有甘肃鸿源新车订购合约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不能给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且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被告在限定时间内不能交付合格证,原告则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马俊波交付车辆合格证;二、如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以上限定期限内不能交付车辆合格证,则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由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俊波购车款68900元,原告退还被告所购车辆。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甘肃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代理审判员 陶 婷人民陪审员 朱秀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