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严建妹与冯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妹,冯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严建妹。被告冯云海。原告严建妹为与被告冯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妹,被告冯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为,被告前后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12万元、13万元,合计31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归还了15万元,2月9日归还了16万元。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只剩利息未支付过,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进行,无现金形式。当时双方口头说好的利息是按三分计算,应分别按照借款时间开始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8日向其借款15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是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查询单及业务回单共5份,证明被告曾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后归还了158500元。之后又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9月3日借款13万元、10月27日借款12万元,合计31万元,上述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月9日归还了15万元、16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现金交付的,被告陈述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3月前,被告因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均通过银行汇入与归还所借款项,并已结清。2012年9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冯云海向严建妹借人民币1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认为该借款已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30000元借款是否归还。本院分析认为:一、根据双方多次借款情况看,被告出具借条以后,原告均通过银行帐户将所借的款项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每次归还借款也通过银行帐户将款归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唯独本案的13万元借款原告认为由被告出具借条,其将款项用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不符合平时双方交易的基本常理和规律;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本案中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的银行凭证记载的时间、款项数额均与借款上的时间、数额一致,也就是说原告在同一天以相同的数额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有两次,且一次是通过银行,一次用现金交付,这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做法;三、双方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中,在借条上并未注明或记载“以现金方式”或“借现金”的文字表示;四、被告于2013年2月8日、9日通过银行归还原告31万元,且系2012年8月23日借6万元、9月3日借13万元、10月27日借12万元的总和借款31万元相吻合;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13万元款项的交付地点在自己家里,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予以了否认;六、被告认为13万元的银行汇款交易凭证对应的款项系双方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本案的13万元借款,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凭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该借条中的款项用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与常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建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严建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