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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钟肄、胡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钟肄,胡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90号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胡艳青。委托代理人方洁瑜。委托代理人曹道雄。被告钟肄,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胡莺,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肄、胡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洁瑜、曹道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肄、胡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于2008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司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的物业。根据上述合同第三、第六条的约定,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套内建筑面积为165.14平方米,单价为9689元。该商品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66.5600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165.14平方米相差1.42平方米。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商品房的面积与用于产权登记的实测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依约向我司补交房屋面积差价13758.38元。我司曾多次以口头或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并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邮寄发出通知,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13758.38元;2、被告支付延迟补交房屋面积差价利息(以13758.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钟肄无答辩。被告胡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下称“银山建设公司”)与被告钟肄、胡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所购买商品房为倚绿山庄某号房,即白云区某房(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86.05㎡,套内建筑面积为165.14㎡,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0.91㎡,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689元,总金额为160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条规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也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实测计价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面积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履行了交房义务和付款义务。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分户图》显示,白云区某房房地产权属人钟肄、胡莺,登记时间2011年4月1日,房屋套内面积为166.5600㎡。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补交面积差款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阁下购买位于某房物业,根据我司与阁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65.14㎡,单价为9689元。现房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实测的套内面积为166.5600㎡,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相差1.42㎡,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阁下需要补缴房款面积差价13758.38元。……请阁下于2011年12月5日前一次性缴纳上述面积差款项……。上述通知书于2011年12月3日送达被告。两被告至今未向银山建设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房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通知书、快递签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山建设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条规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也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实测计价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面积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分户图》显示,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66.5600㎡,比合同约定的165.14增加了1.42㎡。现原告银山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涉案房屋单价每平方米9689元计算,要求两被告支付面积差房款13758.38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两被告发出《补交面积差款项通知书》,限三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前向原告缴交面积差款项,该通知书已送达两被告,但两被告却至今未缴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面积差款项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以应补缴面积差款13758.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钟肄、胡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钟肄、胡莺向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房款13758.3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钟肄、胡莺向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758.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三、驳回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钟肄、胡莺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録婷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