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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方贤畅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方贤畅,男。委托代理人张正、张帆,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靛厂甲121号。原告方贤畅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长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贤畅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贤畅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不料,被告在2013年3月2日以不发工资胁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约书。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原告加班、节假日上班却没有支付加班费,故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加付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0390.81元、延时加班工资9471元;3、支付逾期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9861.81元;4、赔偿原告每月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4500元。3、施工人员安排表一份,该表实为加班表,虽然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但是从原告进入被告处一直执行该规定,证明原告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4、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月3500元,其后每月工资为4500元。5、劳动合同解约书一份,证明被告以不安排工作不发工资为由强迫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6、提供职称审核表、证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是质检员,具有施工员资质。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贤畅在被告某某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土建施工工作,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约书,写明:甲方(某某电气化局集团宁天城际一期工程TAOB标项目部)与乙方(方贤畅)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现乙方提出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宁天城际工程TAOB标项目部,并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另:1……。2、本解约书双方签订后即刻生效,双方之间将不存在任何关系。3、关于甲方需要支付方贤畅的一切费用截止期算到2013年3月7日,剩余费用支付时间为项目部以往统一工资发放日支付。另外,原告为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的《站场夜间施工人员安排》一份,该表列明原告周二值班时间为19:00至24:00;周五值班时间为时间为19:00至24:00;周日值班时间为19:00至结束。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对账单、劳动合同解约书等等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贤畅提供的《站场夜间施工人员安排》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7日每周二、周五及周日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9471元未超过法定支付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8天×7小时=126小时,加班费为4500元/月÷21.75天÷8小时×126小时×2=3258.62元。以上合计为12729.62元。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约书上签字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要求被告赔偿每月应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3600元,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贤畅支付12729.62元。二、驳回原告方贤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黑长保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