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方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方燕。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方燕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方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陈方燕至浙江开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缸套公司第七车间窃取碎铁屑70公斤,得手后销赃得款110余元;2、同年3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方燕至前述地点窃取碎铁屑37.5公斤,得手后销赃得款60元;3、同年3月5日5时许,被告人陈方燕至前述地点窃取碎铁屑窃取碎铁屑80公斤,后销赃得款130余元;4、同年3月6日5时许,被告人陈方被告人陈方燕至前述地点窃取碎铁屑83.5公斤后,在转移赃物时被该厂保安当场抓获。以上被告人陈方燕实施盗窃四次,鉴定价值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方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方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一年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方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方燕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