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光义与张庆华、董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张光义。被告张庆华。委托代理人刘树刚,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红。原告张光义诉被告张庆华、董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义及被告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义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张庆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张庆华与被告董晓红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张庆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80000元,后陆续偿还完毕。被告董晓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5月9日至7月8日,如不能按期归还,每超一天按3%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到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收到借款80000元并已陆续偿还完毕,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董晓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华、董晓红返还原告张光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庆华、董晓红支付原告张光义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