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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韩刚强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韩刚强。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号。负责人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春晖。委托代理人李美燕。原告韩刚强诉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刚强及委托代理人刘金东,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春晖、李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韩刚强诉称,原告于1988年11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在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原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处任质量监督员。1998年到被告所属第一钢轧厂工作,从事生产调度工作。2004年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骨盆骨折、肺挫伤,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7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05年5月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010年3月23日原告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2年10月9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原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2013年1月初,被告所属第一钢轧厂劳资科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本人为六级工伤,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手术中在髋部放置的三块钢板尚未取出,工伤医疗期尚未结束,取钢板费用高昂原告无力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了解释,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处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原告被裁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工伤造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工伤医疗期尚未结束,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均对因工伤并被确认丧失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合同做了限制,但是并不包括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1月到被告处(原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04年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骨盆骨折、肺挫伤。2004年7月26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3月2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2年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钢铁股份���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012年10月9日,原告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冀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免于刑事处罚。2013年1月初,被告通过电话与短信通知原告: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其本人为六级工伤,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手术中在髋部放置的三块钢板尚未取出,工伤医疗期尚未结束,取钢板费用高昂无力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因工负伤,但后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刚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