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江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殿生与刘桂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吴某,男,193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刘某,女,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他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前些年很好,他用工资维持二人生活。近两年,他小脑萎缩,心肺功能失常,需要被告照顾。两个月前,他病重住院,后回家静养。被告提出没有能力照顾他,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他与被告签订“遗嘱”,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他给付被告抚养费40,000元,其中存款20,000元、被告女婿李志敏借款14,500元,现金6,000元,被告用车将家里的东西拉走,并承诺不再回来。前些日,被告又回到他家要求分割他婚前房屋,同他大吵大闹,造成他休克。故他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龙江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二个月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她现在没有生活能力,其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原告吴某患病不能亲自出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对吴某谈了一份调查笔录,其表示:他坚持与被告离婚,且无和好可能。他与被告再婚20多年,被告身体不好,他伺候被告10多年,他现在身体不好,被告只照顾他20多天,被告打麻将不给他做饭,也不管他。被告自己离开的,把他的钱和东西都拿走了。他同意协议内容,按照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与原告吴某所谈的调查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9月2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身体亦年迈无力照顾原告生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查,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遗嘱),约定:1.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2.被告自愿提出解除婚约,理由年岁大无能力照顾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一张20,000元存折,被告女婿李志敏欠款折抵现金14,5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现与其女儿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珍爱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扶助,共同维系和谐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但双方不能如此,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