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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文涛与李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涛,李新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赵文涛。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奇。原告赵文涛诉被告李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涛及委托代理人权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3年7月被告李新奇在召公镇开办水泥粉磨站时借原告现金7万整,并于2003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承诺三年之内还本付息,但被告言而无信,原告从2004年底就开始多次和几个朋友找被告催要借款,并去被告工作的扶风县林业站找被告,但被告一躲再躲,现被告在单位请长假,工资照常领取,而对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新奇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系扶风县林业站职工,原告在林业站打工时双方关系甚好。2003年7月被告李新奇在召公镇开办水泥粉磨站时借原告现金7万整,并于2003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文涛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落款为:李新奇2003年7月1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和朋友找被告催要借款,并去被告工作的扶风县林业站找被告,但被告一躲再躲,现被告在单位请长假,工资照常领取,而对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文涛提供的2003年7月11日被告李新奇书写的借条一张、扶风县林业站证明一份、扶风县林业站职工安恩涛、赵桂金书写证明及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赵文涛借款,并由被告李新奇出具借条,原告赵文涛与被告李新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新奇应该归还原告赵文涛借款。原告赵文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并有被告所在单位职工证明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文涛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李新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永平审 判 员  王转云代理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