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泰兴市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曹元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泰兴市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曹元奇,季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张建新,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双庆(系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电厂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经理。被告曹元奇,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季新兰,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建新与被告泰兴市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曹元奇、季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双庆、被告曹元奇、季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12年元月22日,三被告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银龙公司未答辩。被告曹元奇、季新兰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支付了三年时间,直到2012年11月份被告无能力再支付利息,更还不起本金。被告与原告积极沟通、商谈,不再支付利息,尽快还本金。在商谈的过程中,原告已将公司的生产设备、模板夹具等私自出售,出售款已有原告占有。按公司2012年10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所有用于生产的设备、夹具、工具价格为2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偿还100000元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2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具明“今借到张建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季度息5000元”。被告银龙公司盖章,被告曹元奇、季新兰签字。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银龙公司签订协议1份,协议载明,银龙公司因转型将不再进行汽车轮鼓的制作和加工,故将原有的加工设备及配套设施(车床、钻床、电焊机……等),抵作给原告为部分债务,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无论何时未经原告书面同意,银龙公司无权擅自处理。具体价格以销售价为准,但需经原告许可。被告曹元奇在协议上签字,银龙公司加盖了公章。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寄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与银龙公司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及配套设施出售给陈寄,出售价为48000元。协议签订后,经被告曹元奇同意,原告在银龙公司将设备及设施交陈寄拉走。另查明,被告曹元奇和季新兰为夫妻关系,银龙公司的股东为曹元奇和季新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银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按借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由于原告与被告银龙公司通过协商以机械设备及设施等抵算部分借款,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冲减。冲减的数额协议中虽未约定,但协议中约定了具体价格以销售价为准,但需银龙公司认可。被告曹元奇同意原告将抵款机械等拉走,说明其认可原告的销售价,故本院按原告与陈寄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确定销售价格为48000元,即在借款总额中冲减4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此约定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2日以机械设备等抵算了48000元,故在此之后应按借款本金52000元计息,故利息应确定为1919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曹元奇、季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2000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9199.99元,合计71199.9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泰兴市银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曹元奇、季新兰共同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陈坤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