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召、席小平与包永登、包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召,席小平,包永登,包海涛,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朱召。法定代理人朱万和。系原告朱召之父。原告席小平。委托代理人朱万和。系原告席小平之夫。特别代理。被告包永登。被告包海涛。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柳湖五一路河滩地南侧。负责人王光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49号。负责人张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负责人毛丰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朱召、席小平与被告包永登、包海涛、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召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席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和,被告包永登、被告包海涛及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召、席小平诉称,2012年7月19日晚8时许,被告包永登驾驶甘L32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开边镇解放村境内某路段时,与原告朱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碰撞,造成原告朱召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席小平受伤,肇事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召、席小平先后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62293.79元。后经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召系二级伤残,原告席小平系九级伤残。二原告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0万元。被告包永登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与包海涛是叔侄关系,也是雇佣关系。其曾与被告包海涛口头约定,甘L32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的事故责任与自己没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海涛辩称,2012年7月19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甘L32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其所有,其与被告包永登是叔侄关系,被告包永登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其已给二原告支付了16.2万元医疗费(含事故押金1万元)。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朱召四级伤残、原告席小平八级伤残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和已从镇原交警队领取了保险垫付款6万元。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其没有能力全部赔偿。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将121185元赔偿款打到该公司的账户上。其余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虽与被告包海涛就甘L32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签订了挂靠协议书,但约定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没有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甘L32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二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晚8时35分,被告包永登驾驶甘L32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镇草公路驶往陇西途中,行至开边镇解放村境内镇草公路12KM+500M处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朱召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转弯行驶时发生侧面相碰撞,造成原告朱召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席小平(席小平系朱召之母)受伤,肇事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原告朱召、席小平被送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止血处理后,随即被紧急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2年7月19日至7月24日,原告朱召、原告席小平均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中原告朱召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开放性颅脑损伤,腰2附件骨骨折,脑震荡,全身皮肤多处擦伤等,花去医疗费12907.30元,输血费1000元;原告席小平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骨折、软组织损伤等,花去医疗费17997.70元,输血费1000元。2012年7月24日,因二原告伤势较为严重,庆阳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朱召、原告席小平遂于2012年7月24日至9月5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朱召诊断为:腰1、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并截瘫术后,花去医疗费83339.87元;原告席小平被诊断为:多发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33251.81元。原告朱召、席小平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9月5日出院,并于当天住入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开始了为期52天的康复治疗,其中朱召花去医疗费6498.05元,席小平花去医疗费6299.06元。后二原告均好转出院。原告朱召与席小平三次均同时住院治疗100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03745.22元和158548.57元,共计花去医疗费262293.79元。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以镇公交认字(2012)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永登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席小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后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身体残疾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朱召系二级伤残,原告席小平系九级伤残。二原告与被告包海涛就赔偿事宜达成协商协议后,未能及时履行。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包海涛对原告朱召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包海涛和原告席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委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朱召和席小平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朱召系四级伤残,原告席小平左下肢受伤系八级伤残,右下肢受伤系九级伤残,身体局部面积烧伤系九级伤残。二原告和被告包海涛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甘L32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系按揭车辆,挂靠于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包海涛,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又查明,经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900元,被告包永登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朱召摩托车局部损坏。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已于2013年3月4日将121185元赔偿款汇兑到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二原告已在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保险垫付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原告及被告包海涛、包永登陈述和镇原县交警队(2012)第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明2012年7月19日晚8时35分,被告包永登驾驶甘L32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朱召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召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席小平受伤,肇事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包永登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召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席小无责任的事实;2、二原告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等,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100天并花去医疗费共计262293.79元的事实;3、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庆医司鉴(5)Z003和(2013)庆医司鉴(5)Z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朱召四级级伤残、原告席小平八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590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甘L32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2012年7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应当以安全、有序的原则进行,被告包永登受被告包海涛雇佣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法律规定行驶,致使不安全事故发生。雇员在行使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召无照驾驶机动车带原告席小平上道行驶,致乘坐的原告席小平受伤,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包海涛系L3218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包永登与被告包海涛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包永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L3218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朱召和被告包海涛根据过错责任按照一定比例负担。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虽是L3218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但双方约定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由被告包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召医疗费103745.22元、误工费7050元(70.5元×100天)、护理费7050元(70.5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天×40元)、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残疾护理费385987.5元(70.5元×365天×15年)、残疾赔偿金240196.6元(17156.9元×20年×70%)、交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85元,共计772114.32元;原告席小平医疗费158548.57元、误工费7050元(70.5元×100天)、护理费7050元(70.5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天×40元)、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残疾赔偿金116666.92元(17156.9元×20年×30%十17156.9元×20年×2%×2)、残疾护理费51465元(70.5元×2年×365天)、交通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372900.49元;总计114501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00000元,由被告包海涛赔偿二原告180325.37元(含已支付162000元),合计801510.37元。其余由原告朱召、席小平负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原告朱召席小平、负担共同1738元,被告包海涛负担4000元。上述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及被告包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明审判员 杨延承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黄建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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