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14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贺光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贺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4900号罪犯贺光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文盲,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5)昆刑三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光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贺光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3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53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光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包建明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亚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