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改兰与被告刘盛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梁改兰。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盛河。原告梁改兰与被告刘盛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家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惠青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改兰的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覃法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改兰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盛河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随即从家里操刀出来追砍原告,致使原告左大腿和头部等多处受伤,后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颅脑外伤。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72.3元、营养费1760元(40元/天×住院44天)、护理费2306.04元(19131元÷365天×住院44天)、误工费2306.04元(19131元÷365天×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住院4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4.38元。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不利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改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黄姚中心卫生院入、出院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住院44天的事实。4、收费收据9张和费用清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72.3元的事实。5、证人蒲某某、董某某、黎春花某某的证言3份和证人身份证3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证人身份。6、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7、车票4张(合计面值8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其他没有票据的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支持。8、原告梁改兰申请本院到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起因和过程,以及原告向黄姚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刘盛河没有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盛河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梁改兰发生口角,被告把原告扭至杨福意家门口前进行殴打。在昭平县黄姚镇岩头村村干部和群众多次劝阻后,被告仍然继续辱骂殴打原告,后经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警察赶来才制止被告的暴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大腿和头部等多处受伤,后送至黄姚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颅脑外伤。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均未果。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04.38元;赔礼道歉并消除不利影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盛河故意伤害原告梁改兰身体,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172.3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应医疗票据,经审查该票据合法、真实,故原告主张医疗费5172.3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06.0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既19131元÷365天×44天=230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06.0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计19131元÷365天×44天=230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4天×40元=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提交的交通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1744.38元。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176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显著轻微且未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并消除不利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和被告间不是名誉权纠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盛河赔偿原告梁改兰医疗费5172.3元、误工费2306.04元、护理费23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744.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减半收85元,由被告刘盛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家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龚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