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董某诬告陷害罪,董某、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诬告陷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杨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被告人马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心路48号204室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张某(1996年3月28日出生)及董某一起吸食毒品。同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再次容留张某、董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MET尿检板检测,均呈阳性反应。2、2013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被告人杨某的居间介绍下,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街华联超市门口附近,将1小包毒品疑似物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及被告人董某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次交易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董某、杨某系同村人。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董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明知其自己贩卖毒品给谢某是被告人杨某居间介绍,且明知杨某冒用陈某的姓名,却多次向公安机作虚假供述,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陈某,致使陈某受到刑事追究,被限制人身自由四天后才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杨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邱某、谢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永嘉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返还凭证、通话记录、理化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又贩卖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诬告陷害罪、贩卖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也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董某、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对被告人董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三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董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