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与任广学、张自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春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广学,男,住柘城县。被告张自立,男,住柘城县。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与被告任广学、张自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齐广亮及被告任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广学购买原告振宇80-8挖掘机一台,价格37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时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张自立为任广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付款27万元就应其要求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又支付7万元,下欠3万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广学偿付欠款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张自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广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30万元购车首付款没有付清不是事实,我们已经付清首付款30万元。否则,原告不会让我们提车。原告主张欠款3万元,应提供相应的欠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自立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2日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2、老板收款单据三份,金额合计27万元,证明被告任广学三次给付原告机械款共27万元,机械交付后又给7万元,现仍欠3万元未予清偿。被告任广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5日常林公司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原来的诉状中承认购车首付款已经付清,余款未清,而此次起诉却称首付款未清,余款已经付清,从而说明购车首付款及余款均已付清。被告张自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任广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被告买车时把钱交给了原告的推销员闫占争,自己未汇过款。对于任广学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机械总价款是37万元,被告提车前支付27万元,提车后支付7万元(其中应有3万元系首付款),合计付款34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3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告不认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原告常林公司与被告任广学、张自立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主要条款为1、任广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常林公司振宇80号挖掘机一台,价格37万元。任广学在签订合同时应将首付款人民币30万元存入常林公司指定帐户,剩余款项7万元分期支付,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2、任广学签订本合同且支付首付款后,公司交付任广学审慎检查验收合格的工程机械,同时任广学向公司出具产品质量确认书。3、工程机械价款及相关款项未付清前,工程机械所有权归常林公司。4、张自立自愿为任广学的欠款本���、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购买方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10年。5、任广学在约定时间内未按期足额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它违约事项即构成违约,常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工程机械并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1)购买方和保证人支付剩余欠款本息,承担收回工程机械的费用4万元和3万元的违约金后,常林公司将该工程款机械及有关手续交付给购买方……。合同签订后,常林公司当日将挖掘机交付任广学,任广学接收该机并向公司出具产品质量确认书一份。之后,任广学给付常林公司机械7万元,常林公司以其尚欠3万元不予偿付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任广学的妻子王翠英向常林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任广学分期付款购买工程机械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保证书购买���情况栏载明:任广学于2011年8月22日在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振宇80,尚欠余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中约定,被告任广学支付首付款30万元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任广学,同时任广学向公司出具产品质量确认书。2011年8月22日任广学从原告处提走挖掘机并向其出具产品质量确认书,在双方未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表明任广学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30万元首付款的合同义务,此事实在王翠英的保证书及2012年11月15日原告的诉状中已为双方所确认。任广学提车后又给付原告7万元,应视为其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分期支付款。原告诉称任广学尚欠购车款3万元,提车后支付的7万元中应有3万元首付款,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广学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白文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