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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会玲与张笑秋、刘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会玲。被告张笑秋。被告刘利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臣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友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会玲诉被告张笑秋、刘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玲,被告张笑秋、刘利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臣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玲诉称,2013年4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张笑秋驾驶豫A×××××号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碧云路东200米路北时与李会玲驾驶的沿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笑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会玲无责任。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381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笑秋、刘利军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张笑秋驾驶豫A×××××号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碧云路东200米路北时与李会玲驾驶的沿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笑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会玲无责任。另查明,豫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利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笑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笑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会玲无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笑秋、刘利军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会玲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笑秋、刘利军连带赔偿原告李会玲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笑秋、刘利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