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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洪兵诉被告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兵,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883号原告蔡洪兵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葛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原告蔡洪兵诉被告葛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葛龙、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兵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葛龙驾驶苏X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淮阴区310乡道与865乡道T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的骑电动车的蔡XX发生碰撞,造成蔡XX及电动车乘车人蔡洪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洪兵无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合计1208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20985.71元。被告葛龙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唐XX所有,被告借用该车发生本起事故;3、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2、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增加扣除10%的免赔率;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5时20分,被告葛龙驾驶苏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淮阴区310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865乡道T字路口时,与沿淮阴区865乡道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的蔡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XX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蔡洪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洪兵无责任。苏X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唐XX所有,被告葛龙借用该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洪兵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1870.25元,原告已缴18000元,尚欠23870.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诊摄片、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复查拍片,花去门诊医疗费22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取内固定,2013年1月5日出院,二次住院17天,花住院医疗费4014.59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出院记录两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证明一份、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两份、门诊收据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赔偿标准:1、原告与淮安市哈明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2、淮安市哈明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3、淮安市哈明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4、原告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城镇打工,以打工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6116.34元,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应为41870.25元+220元+4014.59元=46104.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天=154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90天×16782元/365天×60%=2482.8元,经质证,被告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90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依据淮安当地的护工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天×60元/天=7200元;五、误工费300天×2300元/30天=230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9677元×2年=59354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结合淮安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综上,原告蔡洪兵的各项损失合计145381.64元。另查明:原告因伤残鉴定共花鉴定费用3139元。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蔡XX,其赔偿事宜已在本院(2012)淮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在蔡XX案件中全部用完。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依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蔡XX案件中用完且被告葛龙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蔡洪兵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方赔偿80%,首先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商业三责险合同自投保人购买该保险时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商业三责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亦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条款载明:“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害,且投保时指定驾驶人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葛龙均无异议,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0%。综上,原告蔡洪兵的各项损失合计145381.64元,由被告方赔偿80%计币116305.31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6986.39元,超出部分19318.92元由被告葛龙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洪兵96986.39元。二、被告葛龙赔偿原告蔡洪兵19318.92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四、驳回原告蔡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元,鉴定费3139元,合计3641元,由被告葛龙负担2912.8元,原告蔡洪兵负担728.2元。原告预交1004元,本院退还原告502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