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董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高陵县姬家管委会韩村一路“云贵过桥米线店”寻找其“微信”网友侯某某。在该店门口李某甲强行拉着侯某某的手不松,恰被来此处探望侯某某的男朋友桑某甲看见,后李某甲同桑某甲因此互相殴打,期间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桑某甲的腹部刺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甲陈述,证人桑某乙、侯某某、李某乙、孔某甲、孔某乙、邸某某证言,医院处方笺、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支付了赔偿金;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寻找其“微友”侯某某并对其纠缠,被害人桑某甲发现后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其捅伤。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之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