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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某;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西路510号巴伊迪咖啡店门口,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汽车锁门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屠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汽车后备箱内的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电脑包,包内有1台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同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兰江商贸城中国银行南面停车位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汽车副驾驶座上1只价值人民币270元的双肩包,包内有1台价值人民币567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等物。同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西路510号巴伊迪咖啡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汽车后排座上的1只价值人民币135元的电脑包,包内有1台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1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三星7100型手机。2013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西路510号巴伊迪咖啡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汽车后备箱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张洗浴卡等物。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史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干扰器,书证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脑网购清单、电脑销售单、手机销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被害人屠某、谢某、施某、朱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4张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