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刚、刘正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刚,刘正霞,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刚。被告刘正霞。被告李新龙。被告姜莉莉。被告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刚,董事长。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洪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温,本单位职工。被告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祚忠,董事长。被告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祚忠,主任。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刚、刘正霞、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华,被告李新刚,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洪果、高志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龙、姜莉莉、刘正霞、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因个人短期借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新刚、刘正霞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约定账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并未依约还款,被告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月3日利息为5万元,2013年1月3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8000元;被告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李新刚、刘正霞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刚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工商局网上信息查询,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李新刚、刘正霞所在区域放款的资质,该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且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新刚、刘正霞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的同意,因此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且原告与被告李新刚、刘正霞约定的贷款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并应当扣除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被告李新龙、姜莉莉、刘正霞、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因个人短期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12-4-1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同日,被告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新刚、刘正霞上述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李新刚的约定账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并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亦未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原告的许可经营项目为“在潍坊市奎文区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又查,原告为本案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法律服务代理费28000元。再查,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新刚、刘正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经过其股东会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JK12-4-13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潍坊银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潍坊市工商局网上信息查询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案的批复(鲁金办字[2011]102号)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潍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股东名录一份、股东会决议(保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新刚、刘正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李新刚、刘正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2%的借款利率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李新刚、刘正霞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向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发放借款已超越了其只能在潍坊市奎文区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经营范围,从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李新刚、刘正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系依据《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对于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8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该数额不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按照该收费标准律师费应当为21500元,因此对于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律师费为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新刚、刘正霞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被告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应当为该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对于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为被告李新刚、刘正霞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因此该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名录,可以认定被告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新刚、刘正霞提供担保已经过股东会同意,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新龙、姜莉莉、刘正霞、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刚、刘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1500元;二、被告李新龙、姜莉莉、诸城市众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高升电子有限公司、诸城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诸城硕龙养貂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李新龙、姜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8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85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