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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23号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23号原告XXX,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XXXX。法定代理人XXX,女,住址同××。系原告XXX母亲。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兴安县公路局职工,住XXXX。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称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1996年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次年11月7日生育女儿XXX,2006年6月19日生育原告XXX。2006年10月被告被举报偷生二胎,被告为了保住工作,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母亲离婚。同年12月30日,原告父母经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确定女儿XXX随父亲生活,直到成年。法院虽然判决原告父、母离了婚,但原告的父母亲仍然象夫妻一样生活在一起。原告母亲在外务工期间,原告随母亲生活。2012年9月原告被母亲送回兴安跟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安排原告到XX县教育局实验小学就读。2013年2月19日,原告母亲与姑姑即本案被告XXX的姐姐发生争吵后,原告的父母亲才分居分炊。原告的父母亲分居分炊后至今,原告还一直随父亲生活。原告认为,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承担抚养义务,应当支付自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42000元。2013年7月以后被告应当每月支付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父母平均分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原告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出生、父亲是被告XXX的事实。证据②兴安县人民法院的证明,用以证明(2006)兴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7年1月26日生效。证据③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与母亲在一起。证据④XXX的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XXX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2367元、4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理由不正当。理由如下:原告父母离婚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且被告自2006年至2012年仍出钱帮原告母亲XXX购买了养老保险。况且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既要抚养女儿XXX,还要抚养原告。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2006年至2012年XXX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缴费人是被告XXX。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证据②(2006)兴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女儿是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证据③由兴安县公路局出具的被告XXX2012年11月~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实领的工资在1485元的事实。证据④被告XXX的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每月用去医药费200元~300元左右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此工资发放表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是虚假的,被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485元的事实。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④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无异议。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此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④工资发放表,两份证据虽然均加盖了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路局的公章,但所证实的被告的月总收入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④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期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告曾患有精神病每天都要靠服药控制疾病的发作,服药就得支付医疗费,支付医疗费后,被告的月总收入就会减少,其负担能力即相应降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④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也加盖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公路局的公章,只不过它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③工资发放表所证明的被告的月总收入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父、母于1996年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次年11月7日生育女儿XXX,2006年6月19日生育原告XXX。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30日,原告父母经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确定女儿XXX随父亲即本案被告生活,直到成年。法院虽然判决原告父、母离了婚,但原告的父母仍然象夫妻一样生活在一起。原告母亲在XX衣架公司工作期间(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原告随母亲生活。2006年以来至2012年期间XXX的个人养老保险费是被告XXX出资缴纳。2012年9月原告被母亲送回兴安跟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送原告到XXX县教育局实验小学读书。2013年2月19日,原告母亲与姑姑即本案被告XXX的姐姐发生争吵后,原告的父母亲才分居分食,原告还一直随父亲生活。另查明,被告XXX曾患有精神病,每天都要靠服药控制疾病,每月支出医疗费2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XXX与XXX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两个,(2006)兴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中只确定了原告的姐姐XX由被告抚养,本院在该判决书中虽然并没有确定原告到底由谁抚养的问题,但原告在其父母离婚时,本案原告是处于哺乳期,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母亲的月总收入1500元,按照兴安县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260元/月)原告母亲有能力抚养原告。况且原告父母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原告本人至今还随父亲即本案被告生活,其上学也是由被告负责的。这就充分说明了原告父母在离婚后,被告仍对原告尽到了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收款单位: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41X,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称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陆月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