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兰香与李松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兰香,李松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韩兰香,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久,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六楼607-613号3号。负责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兰香与被告李松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兰香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李松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兰香诉称,2013年4月25日09时许,被告李松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街道佳乐家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认定:被告李松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松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李松久,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潍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李松久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松久的事故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09时许,被告李松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路佳乐家南侧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韩兰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兰香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李松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兰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兰香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9319.55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韩兰香的损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韩兰香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韩兰香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支出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松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韩兰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3.75元,门诊费用17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63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9617.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兰香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松久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汇总清单,原告护理人员王洪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潍坊亿佳节能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李松久对原告护理人员王洪成所在企业主张2012年未经年检、停发工资证明时间为5月30日,此日期还在护理期限之内;同时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洪香、李来玉护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要求护理人员误工费每月按照2700元计算,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对法医鉴定报告,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伤情出院后无需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交通费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韩兰香系城镇居民,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王洪香护理。鲁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松久,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松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韩兰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兰香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兰香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李松久承担80%,原告韩兰香承担20%。被告李松久、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告韩兰香单方委托、原告出院后无需治疗为由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就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兰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原告未提供确实票据证实,且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韩兰香因受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韩兰香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韩兰香损失:医疗费9319.5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7340.55元,由潍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韩兰香的损失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韩兰香再要求被告李松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松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韩兰香应返还被告李松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兰香损失1734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兰香要求被告李松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兰香承担66元,被告李松久承担23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松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