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春旺与韩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旺,韩运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春旺,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运动,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春旺与被告韩运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运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旺诉称,原告张春旺与被告韩运动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运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韩运动共向原告张春旺借款650000元。其中2010年5月14日借200000元,2011年元月3日借250000元,2011年8月18日借2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自然人借贷关系。被告韩运动向原告张春旺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作为借款人被告韩运动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致使纠纷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运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旺借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845元,由被告韩运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向军审判员 张 奕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