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黄╳╳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梁X、黄XX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金龙寨饭店门口人行道旁,趁被害人梁XX购物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黄XX负责“放风”,被告人梁X用镊子伸入被害人梁XX上衣口袋内,窃取出苹果和三星手机各一部后离开现场。同日22时许,被告人梁X、黄XX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南路步行街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财物亦一并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梁XX。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282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许兰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