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仁抢劫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仁窜到靖西县新靖镇灵泉街灵泉桥头附近路段,趁被害人罗XX购买东西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医用“V”形镊子扒窃罗XX放在口袋里的700多元人民币,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李仁立即逃离现场,在被害人罗XX发现其钱被盗后,立即追向被告人李仁想要其还钱,但李仁非但不给钱,还朝罗XX的脸颊打了一拳,作案后被告人李仁被随尾而来的群众抓获归案。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仁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相应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承认,认为自己没有扒窃行为,没有犯罪,镊子是其修电磁炉随手放在身上,不是扒窃工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仁携带一把医用镊子窜到靖西县新靖镇灵泉街灵泉桥头附近路段,此时,罗XX在该路段的一个流动摊点买东西,被告人李仁趁罗XX购物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V”形镊子扒窃罗XX放在裤袋里的700多元人民币,在将镊子抽离罗XX口袋时,罗发现并责问李仁,李仁立即转身离开,李仁刚走开几米远,罗XX发现身上的700多元钱已被盗,立即向李仁追过去,李仁逃跑,罗XX追到灵泉街342号门前追上并抓住了李仁,李仁拒绝还钱,为了逃脱罗XX的抓捕,李仁朝罗XX的脸颊打了一拳,罗XX被打倒在地后李仁继续逃跑。罗XX爬起来继续追赶李仁,并用手机联系其弟弟罗XX过来帮忙抓小偷,在追到靖西县人民会堂附近时,罗XX也赶到,两人将李仁抓住,当场从李仁身上找到一把镊子。罗XX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将李仁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XX陈述。2013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我在灵泉桥头一个流动摊点买了30元的油炸食品,我付钱之时,发觉放钱的口袋被触碰了一下,我转身一看,一名陌生男子正在从我裤袋里抽出一把长长的夹子,我问他“你想干什么”,他说“没做什么”就将夹子藏到腰间转身走了。那男子刚走了几米,我发现裤袋里的700多元钱不见了,就追赶那男子,那男子见到我追过去就开始逃跑,旁边同时还有两个男子也跟着那名男子一起跑,追到一条小巷口前,我抓住了将镊子放入我口袋的男子,要他还钱,他挥拳直接打在我脸上,将我打倒在地上,那男子又逃跑,我爬起来继续追赶,并打电话叫我弟弟前来帮忙抓小偷。一直追到县人民会堂附近,我弟弟也赶到了,我们两人抓住了那男子,并在他的身上找到了那把长长的镊子,然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相片,罗XX辨认出李仁就是偷钱的人。2、证人罗某证言。今年2月9日11时许,一名顾客在我摊点买了30元钱的油炸食品,一个小偷趁顾客买东西之时,从顾客身后用一把镊子伸进顾客的裤袋夹取钱物,那名顾客察觉后责骂了小偷几句,那名小偷就走开了。一会后,那名顾客发现钱物被偷就去追赶那个小偷。那个小偷是一名惯偷,我摆摊时经常见到他,我还记得他的样子,由于不敢得罪小偷,看到他们扒窃时我也不敢提醒受害的群众。经辨认相片,罗某辨认出李仁就是偷钱的人,罗友才就是被李仁偷钱的人。3、证人谢某证言。2月9日11时许,我坐在店门前,在离我约10米的一个流动摊点位置突然有三名男子先后向我这边跑来,这三个人是惯偷,我经常看见他们。跑在最前面的那名男子一边跑一边将手里的钱分装进他的上衣两侧口袋,不久,他们三人就跑到旁边的小巷口(即灵泉街342号旁)迅速将钱分了。三个小偷刚分完钱,一名男子追上来抓住跑在最前面的小偷想要回被偷的钱,那小偷不承认转身想走,那男子不让走,那小偷就用拳头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上,然后三名小偷就分头逃窜了。经辨认相片,谢某辨认出李仁就是用拳头打人的小偷,罗XX就是追上来要李仁还钱并被殴打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殴打现场照片。证实本起犯罪的作案现场。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仁指认了他携带的镊子。6、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李仁后扣押了被告人李仁随身携带医用镊子一把。7、被告人李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仁于1982年8月21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李仁否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指控为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李仁在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拦住,李仁为抗拒抓捕,当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逃跑,属于当场使用了暴力,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对被告人所犯罪行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V型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