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左彦忠与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彦忠,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初字第23号原告左彦忠,男,1967年3月4日生。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职务: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78年2月28日生。原告左彦忠诉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郑美兰、审判员周彦海、梁青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左彦忠,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彦忠诉称:2007年7月6日,我受矿领导指派到高压电线杆上作业,突然天空打雷,我从10米高的电杆上触电落地,摔伤致残。住院40多天,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经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5月21日达成劳仲调字(2009)12号调解书,对于调解书被告只履行了一至四条,唯独五和六条至今未兑现,特别是第六条,没有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对此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在没办法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书,2012年12月7日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驳回我的申请执行,建议我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5日,我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一、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资医疗补助金549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32508元;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四、承担没交各项社会保险的相关责任及赔偿。对此,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我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职补助金549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用32508元(945元×80%×43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平均月工资1800元×6年);要求承担“和劳仲调字(2009)12号调解书”中第六条的违约责任,对没有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望法院支持。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不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与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基准日为2009年6月30日,根据协议的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已详细说明双方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山西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彦忠为原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的电工,2007年7月6日受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领导指派到高压电线杆上作业,突然天空打雷,原告从10米高的电杆上触电落地,摔伤致残。住院40多天,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原告与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在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于2009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劳仲调字(2009)1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左彦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3月15日工伤休养期工资1149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1352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按井下大电工基础工资加产量效益工资享受;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调解书下达后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协议内容一至四项,五、六项内容未履行。2011年3月15日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为转让方,山西煤碳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为受让方,双方依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等政策签订了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最终交易价格为17651.86万元,以2009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的资产归山西煤碳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拥有,如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则自基准日后,其转让资产所产生的利益为山西煤碳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所有。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配合山西煤碳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完成新公司即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负责解除或终止与其原有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包括清偿可能拖欠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伤残补助、医疗、福利费用等。新公司成立之前,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与山西煤碳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无关。”后于2011年8月5日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并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了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原告因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五、六项内容(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交至2006年),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下达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建议原告申请仲裁,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49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用32508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要求承担“和劳仲调字(2009)12号调解书”中第六条的违约责任,对没有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顺县人民法院(2012)和执字第100号,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左彦忠提供证据益德公司生产管理人员签到汇总表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7日—19日连续三天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上班,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机电科长霍仲英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时间长,记不清楚,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不来上班。”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碳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1份,证明按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原有职工的工伤、保险等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二)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单位证明2份,证明山西煤碳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只与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资产转让协议”没有其他协议。且人事劳资科没有原告的档案,也没有整合时期的接收人员名单。原告左彦忠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不予承认,对被告两份证明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有人事档案,是被告不让上班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和顺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左彦忠从2004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本院认为:原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被山西煤碳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购买,并成立了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合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应承继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原职工的社会保险、伤残补助、医疗、福利费用等。故本院对被告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左彦忠为原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的电工,与原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原告与原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仲裁调解书被告仍应履行。仲裁调解书第五项载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按井下大电工基础工资加产量效益工资享受”,但原告从2007年发生工伤事故至今仅在被告处上班三天,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工伤事故调解后至今的待岗生活费32508元,以和顺县2012年最低工资945元的80%、43月计算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06年至今,被告仅为原告交纳2009年、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平均月工资1800元、6个月(工作6年)计算10800元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2007年工伤事故发生后,山西和顺县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只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以36个月参保工资1525元计算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54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07、2008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政策不能补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两年内被告应缴纳的4779元养老保险费。2009、2010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至2013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应缴纳部分为14208元,按国家政策该三年的养老保险费能补交,故被告应予补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彦忠从2009年5月至今的下岗待工生活费32508元。解除原告左彦忠与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彦忠经济补偿金10800元,支付原告左彦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00元。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彦忠2007年、2008年养老保险费4779元并补交2010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费用14208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山西煤碳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兰审判员 周彦海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