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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141号阮氏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氏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氏露,女,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指定辩护人黄小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氏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氏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阮氏露在广西区女子监狱二监区二楼宿舍走廊与被害人阮某某(服刑人员)因琐事发生口角,遂用右手殴打阮某某左脸部一巴掌,将阮某某打倒在地,接着又用脚踢打阮某某,致阮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顶部头皮挫伤血肿。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1、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阮氏露的陈述,3、证人凌某某、陶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哈塞尔某某、农某某、罗某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阮氏露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氏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氏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其提出,自己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阮某某,是因阮某某经常在别人及管教干部面前说其坏话,其才冲动动手打了阮某某,阮某某的受伤不是其造成的。阮氏露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氏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阮氏露在本案中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的发生是同日常生活小事激化而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只是对故意伤害罪在法律认识上有偏差,建议对被告人阮氏露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阮氏露在广西区女子监狱二监区二楼宿舍走廊与被害人阮某某(服刑人员)因琐事发生口角,遂用右手殴打阮某某左脸部一巴掌,并将阮某某推倒在地,致阮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顶部头皮挫伤血肿。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阮氏露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至重新犯罪时止,其刑期已执行3年1个月零18天,尚余刑期9年10个月零12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阮氏露故意伤害案的立案情况。(2)被害人阮某某陈述,证实与阮氏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阮氏露殴打的情况。(3)证人凌某某、陶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哈塞尔某某的证言,证实阮氏露因琐事与阮某某发生争吵后,阮氏露打伤阮某某的经过。(4)阮某某的病历、诊断报告单、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阮某某被打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左顶部头皮挫伤血肿构成轻微伤。(5)(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广西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氏露2010年6月2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并于2010年7月14日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并证实阮氏露服刑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阮某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阮氏露打伤阮某某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7)现场监控录像光碟,证实阮氏露与阮某某发生打斗的过程。(8)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干警农某某、陈某、罗某某的证言亦证实阮氏露打伤阮某某的情况。(9)被告人阮氏露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证实了阮氏露因琐事与阮某某发生争吵后,阮氏露动手打了被害人阮某某。上述证据经法庭质,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氏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阮氏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阮氏露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阮氏露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动手打被害人,其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且后果上也直接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对其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氏露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阮氏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氏露在伤害被害人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该意见经核实得到监狱监管干警证实,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对阮氏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氏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执行刑期三年一个月零十八日,剩余刑期九年十个月零十二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芳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朱卫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