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永根诉被告王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根,王利,彭燕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廖永根,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汪进莲,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燕富,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16号。负责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炼,该公司职工。原告廖永根诉被告王利、彭燕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汪进莲,被告彭燕富,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永根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下午16时10分,被告驾驶川QBM3**两轮摩托车从宜宾经安白线往宗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彭燕富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身怀有孕受到撞击后腹痛不已,被送入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宫内中孕先兆临产;2、胎膜早破?;3、车祸伤后。2012年12月17日23:20分娩壹活女婴,婴儿出生后死亡。被告王利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12月2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认定书:王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彭燕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廖永根无责任。2012年3月14日,川QBM3**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307.92元【1、医疗费930.92元;2、误工费3700元;3、护理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5、死亡赔偿金122572元;6、精神抚慰金120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道交法的规定》第76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不知道是哪一个的赔偿金,如果是胎儿从法律意义上讲不是独立的主体,故不存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该交通事故只是有一个孕妇受伤,我方可以支持一两千元的精神抚慰金;我买了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彭燕富的各项损失;王利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利。胎儿出生时是活婴还是死婴有异议,病历和出院诊断上有矛盾,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流产是因为病人和家属放弃保胎,主动申请引产;鉴定书在检验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不真实,如果是活的婴儿,医院会全力抢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单上没有记录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记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的费用请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判决王利承担的赔偿部份,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彭燕富辩称:我觉得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我不用承担任何损失。收到王利的2600元,损失已经和王利结算清楚了。住院的医疗费1299.72元全部由被告王利出的。电动车的施救费190元和电动车的维修费1500元都是王利支付的。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辩称:我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天数决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来确定,若无证据证明则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认可;交通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与病历有矛盾,诊断证明书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病历记载原告是痊愈后出院,故出院后门诊费就不存在;在鉴定检验过程中,原告自己的陈述婴儿是活的,医生将婴儿拿走,故该婴儿死亡的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无需对婴儿死亡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此外鉴定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住院费发票1646元无异议,门诊费发票不认可,日期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一致,被告彭燕富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应该另行起诉。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王利支付给彭燕富的相关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因为与原告诉求无关,其中修车费也不应一并解决,因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建议王利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理由与王利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其中根据原告在鉴定检查过程中的自行陈述,婴儿出生后是活的,婴儿由医生拿塑料袋装着拿走处理掉,根据该陈述分析,即便胎儿出生后是活的,那么他的死亡原因也不是交通事故,具体是原告放弃婴儿还是医院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病历自相矛盾,显然不能作为胎儿出生后是否是活的依据,据此需要调取相关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宜宾县医院的引产记录对本案至关重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6时10分,王利驾驶川QBM3**两轮摩托车从宜宾经安白线往宗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彭燕富驾驶并搭乘原告廖永根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彭燕富、廖永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22012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彭燕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廖永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廖永根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诊断为:1、孕5产224﹢2周宫内孕活胎先兆流产;2、胎膜早破?。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7天后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孕5产224﹢6周宫内孕活胎引产壹死女婴;2、胎膜早破。出院医嘱:1、休息1月;2、禁盆浴,性生活1月;3、一周后复查B超,必要时清宫;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046.10元(其中住院费1646.10元,检查费280元,门诊费120元),系被告王利全部垫付。原告廖永根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自己2012年12月17日引产与其2012年12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致腹部撞击受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永根于2012年12月17日引产,与其2012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致腹部撞击受伤有因果关系。此次鉴定共用去费用1000元,系廖永根自行垫付。川QBM3**号两轮摩托车系王利所有,王利行驶证上该车辆识别代号为:L9SPC53A8B1007118,发动机号为:11416757。2013年3月13日,王利就该车向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单上,所投保的机动车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均同行驶证上一致。其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24时止,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投保期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廖永根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廖永根提供宜宾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十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6日的1张,2013年1月21日4张,2013年1月31日1张,2013年1月22日3张,2013年2月5日1张,金额共计930.92元。另查明:原告有两次婚史,已生育有两个子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永根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彭燕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廖永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系王利所有,王利在事发前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BM3**两轮摩托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利承担。被告王利提出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自己垫付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彭燕富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王利可另行起诉。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中记载,出院诊断:1、孕5产224﹢6周宫内孕活胎引产壹女婴;2、胎膜早破。宜宾县人民医院药物流产术术前知情同意书中记载:根据自己目前情况,自愿配合医生采取药物流产终止妊娠。原告在该同意书上签名。在知情同意书上陈步华书写明:不再保胎,要求顺其自然。原告在上面签名。配偶上陈步华在上面签名。出院记录上诊疗经过记载:于2012年12月17日23:20分经阴道流出壹死婴。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引产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产后的胎儿是活婴,是在其出生后死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规定胎儿并不具比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起诉请求该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和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其需要复查B超,必要时清宫,故其提供之后宜宾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十张,金额共计930.92元,本院认为确系其后续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廖永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0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40元/天,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0元(40元/天×7天),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700元,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为134.27元(7001元÷365天×7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原告受伤时已有身孕24﹢6周胎龄过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有先兆流产情况,出生后有可能无生存能力,再次情况下原告同意引产,给原告造成了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廖永根的损失为:医疗费2977.02元(930.92元+20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4.2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3723.0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利的2046.10元,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赔偿原告廖永根31676.92元,支付王利204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永根各项损失共计31676.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利2046.1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为2520元,由被告王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利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