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艳春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王艳春,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堡子店镇。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陈明。原告王艳春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春诉称:原告系被告保险代理人。2012年2月2日,被告组织遵化范围内的所有保险代理人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开会,被告负责派车,当时被告负责人陈明找到原告,借原告冀B×××××轿车载着王某、李秀云、王军、张中华去唐山开会,并给付原告150元加油钱。当原告驾驶车辆沿国道112钱从北向南行驶到常峪路段时与闵扬驾驶的无牌照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王某、李秀云、王军、张中华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闵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王某、李秀云、王军、张中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除交强险外,由闵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王某、李秀云、王军及张中华四人的损失,原告已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共计47823.4元,原告自己也有部分损失未从闵杨处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车辆,被告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及王某、李秀云、王军、张中华未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损失依法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976.15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经过没有异议。2012年2月2日被告组织遵化范围内的保险营销员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开会,由被告负责派车。当天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并由原告驾驶载着王某、李秀云、王军、张中华去唐山开会,并给付原告150元加油钱,在去开会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对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的合法性及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春系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2012年2月2日,被告组织遵化范围内的保险营销员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开会,被告负责派车,当时被告负责人陈明找到原告,借用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载着王某、李秀云、王军、张中华去唐山开会,并给付原告150元加油钱。在去开会的途中,闵杨驾驶无牌照装载机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峪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艳春驾驶的载着王某、李秀云、王军、张中华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艳春及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艳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及乘车人王某、李秀云、王军、张中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除交强险外,由闵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艳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艳春应赔偿张中华、王某、王军、李秀云的损失共计47823.4元,已经全部付清。另王艳春自身尚有10592.42元损失未从闵杨处获得赔偿,上述损失共计58415.82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原告所诉损失的合法性及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根据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原告本人及张中华、王某、王军、李秀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58415.82元,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占地费950元、诉讼费630元及律师费1500元,共计61495.82元,均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法性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3月3日由原告王艳春起草、被告公司负责人陈明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情况说明2012年2月2日由于我市公司开业务启动大会,公司的几个代理人同去,当时雇了一个面包车,几个人嫌冷没有坐,后我公司找了员工王艳春的车,给了她150元加油钱,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用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王艳春车辆载着员工去唐山开会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日由于市公司召开业务启动大会,我和李秀云、王军、张中华等人由公司安排并由公司派车去唐山,当时公司经理陈明向本公司代理人王艳春借车拉着我们去开会,半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王艳春借车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3、原告王艳春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姓名:王艳春;性别:女;销售区域:河北省;展业证编号:02005213000080002011010981;资格证书号码:00201103130000039005;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150404197408020921”。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保险营销员。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4、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日8时许,闵杨驾驶无牌照装载机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峪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艳春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乘员王某、李秀云、王军、张中华)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艳春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闵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丰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给王艳春、张中华、王某、王军、李秀云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该五人已从闵扬处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李秀云损失为157243.74元,闵扬赔偿李秀云1229**.61元,王艳春赔偿李秀云342**.13元;王某损失为60981.46元,闵扬赔偿王某50845.86元,王艳春赔偿王某10135.6元;王军损失为6081.76元,闵扬赔偿王军4604.32元,王艳春赔偿王军1477.44元;张中华损失为6630.52元,闵扬赔偿张中华4718.29元,王艳春赔偿张中华1912.23元;王艳春本人损失为41252.34元,闵扬赔偿30659.92元,王艳春尚有10592.42元未获得赔偿。6、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1号调解书一份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艳春应赔偿李秀云及王某的损失已经付清。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7、2013年1月29日王军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王军在丰润车辆事故中,由王艳春理赔30%款合计人民币:壹仟玖佰柒拾贰元整¥1972元证明人:王军2013年1月29号”。证明原告王艳春已按30%的比例赔偿王军1972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8、2013年1月28日张中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张中华在2012年2月2日丰润车祸一事,由王艳春理赔30%款,合计人民币贰仟零贰拾贰元整¥2022元证明人:张中华2013年1月28日”。证明原告王艳春已按30%的比例赔偿张中华2022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9、2012年2月20日停车占地费95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交纳停车占地费95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项费用同意赔偿。10、2012年2月16日由河北省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客户名为张青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证明原告为打官司请律师开支代理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11、(2013)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艳春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63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项费用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组织遵化范围内的保险营销员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开会时借用原告王艳春所有的冀B×××××轿车载着王某、李秀云、王军、张中华去唐山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公司负责人陈明签字的书面证明、证人王某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就原告王艳春及乘车人张中华、王某、李秀云、王军在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乘车人造成各项损失的数额及原告已承担赔偿数额,有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01号调解书、该院出具的书面证明、王军及张中华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除判决书确认的各项损失外,原告另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停车占地费950元、在丰润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开支诉讼费630元、律师费1500元,并向法庭提供有停车占地费票据、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1号调解书及河北省民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车占地费及诉讼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两项损失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以依法无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抗辩主张,理据充足,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王艳春赔偿乘车人张中华、王某、李秀云、王军的损失为47823.4元,自身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0592.4元,停车占地费及诉讼费、保全费损失158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95.82元。原告王艳春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起诉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春各项损失共计59995.82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李立艳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敖绮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