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汪某,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以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和原告纠缠不休,并经常殴打原告,且不分时间、场合,多年以来,原告一直默默忍受,总是幻想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会改掉身上的毛病,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并本加厉,派出所为此多次出警。被告对原告无端怀疑,原告手机上一个陌生号码,被告都要追根求源,使得原告苦不堪言。原告经营一家服装店,被告还常到服装店里和原告争吵,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有时甚至有家不敢回。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汪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讲的结婚、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原告讲我打她,那是要证据证明的,我没有打她,夫妻间偶尔争吵也是很正常的,离婚我是不同意的,现在儿子刚刚退伍,还没有工作,如果离婚,对儿子也不利。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后生育一子,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其它相印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