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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2��,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日,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娟,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谢甲。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原告无法忍受独自一人带女儿外出打工,被告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了心里的伤害,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3、圣巴黎西餐厅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要求离婚,女儿应有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无需支付抚养教育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婚后子女情况以及原告的收入,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在与原告曹某某结婚前曾有过一次婚姻,生育有一子一女,子谢雨霏1998年7月7日出生;女谢慧云20**年12月25日出生,2008年配偶去世。2009年5月11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曹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续。婚后于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谢娜。2012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直至本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