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王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王健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春梅,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秦安县郭嘉镇下山村居民,秦安县叶堡乡三棵树中学教师。被告王健,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秦安县郭嘉镇柏集村村民。原告李春梅诉被告王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被告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8日生一女王雪儿。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感觉不到夫妻间的关爱和理解,并且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王雪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辩称,双方是2005年10月开始同居,2007年12月28日生一女王雪儿,孩子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在孩子还小,老人也没人管,被告想与原告私下协商。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孩子的姓名及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举孩子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了孩子王雪儿的出生时间,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法庭当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于2007年12月28日生一女王雪儿,孩子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05年开始至2011年借有债务约140400元,这些债务大部分用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给原告家彩礼,其余用于给原��调动工作、共同生活、生孩子、还账、给被告治病。原告当庭表示对这些债务一概不知。另查明,原告李春梅属秦安县叶堡乡三棵树中学教师,现月工资收入为30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女,其所生女儿系非婚生子女,但其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王雪儿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且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为了使孩子有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故非婚生女王雪儿由被告王健抚养为宜。对于孩子抚养费,现被告抚养孩子,应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每月按原告月收入3018元×20%=603.6元确定,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元月付清当年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对于被告表示欠他人债务140400元,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这些债务的存在及这些债务属双方共同债务,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这些钱大部分用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给原告家彩礼,故法庭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因同居关系而索要的彩礼,因双方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同居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被告此时要求返还彩礼,一是该请求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二是该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情理,还需斟酌。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王雪儿由被告王健抚养,抚养费每月603.6元,由原告李春梅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元月付给被告王健当年孩子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