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诈骗于2001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曾因诈骗于2005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乙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曾强、许乙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老商城附近,谎称帮被害人陈某乙算命治病,需要拿黄金、现金做迷信保平安,并称次日返还财物,诱使被害人陈某乙拿出人民币11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后某被告人携赃逃走。经估价,被骗金戒指价值计人民币1500元。2012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老商城附近,以同样的方法,诱使被害人陈某丙拿出人民币18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后某被告人携赃逃走。经估价,被骗金项链价值计人民币6593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12500元、3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谅解书、领条、收条、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谅解,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曾强、许乙川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