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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葛望洪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望洪,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30号原告葛望洪。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敏儿。委托代理人刘伟平、章玮。原告葛望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平、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晚,原告葛望洪与村民詹利根在兰溪口村39号因停车发生纠纷,詹利根纠集多名亲戚对原告一家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家人多处受伤。原告家属报警后被告所属双浦派出所到达事发现场处理。当晚22时14分许,李君等人在事发现场对原告的摄像头及车辆实施打砸,被告所属双浦派出所委派的现场警力人员未予制止,造成车辆及监控设备毁坏,价值达6000多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监控视频。诉请判令:确认被告未予制止李君、詹冬英实施打砸原告财物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2年4月8日晚李君等人在事发现场当着众多现场警力人员,对监控摄像头及车辆实施打砸。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2年4月8日22时12分,被告所属警员蔡晓龙、陈红图在李君等人实施打砸的现场。3、机动车所有权证及车辆租赁合同。证明被打砸的车辆系原告所有。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未及时制止李君等人的打砸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监控摄像头及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辩称,2012年4月8日19时06分,被告所属双浦派出所接110指令,双浦镇兰溪口村2组39号有人打架。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蔡晓龙、陈红图迅速出警至事发现场对双方开展疏导工作,及时制止过激行为。出于保护原告财产安全考虑,民警指派人员将原告停放于院门外牌号为浙A×××××车辆移至原告家院内停放,将原告北京现代轿车移至距离原告家附近空地上。此后,21时许,待现场局势趋稳后,民警将相关涉案人员带至双浦派出所调查。民警离开现场前,为防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指派协警孔海华及巡防队员在现场驻守,至次日早晨才撤离。李君及詹冬英向原告院内扔石头及李君砸坏监控摄像头的行为,具有突发性及不可预见性,且当时现场情况复杂,超出了协警孔海华及巡防队员控制能力。被告已对李君砸坏监控摄像头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不存在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杭西公双受字(2012)第168号、第205号、第20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延长办案期限情况。2、杭西公行决字(2012)第12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诉权告知情况以及送达情况。3、杭西公拘缓字(2012)第7号。证明被处罚人暂缓执行拘留情况。4、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情况。5、杭西公鉴字(2012)第202号、203号、2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情况。6、查获经过。证明当事人到案情况。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进行告知程序。8、葛望洪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9、李君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0、詹冬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1、詹秀根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2、陈斌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3、孔海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14、张允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5、董明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6、詹宏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7、张奇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8、郑钢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9、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李君故意损坏监控摄像头。20、车辆损毁部位照片。证明车辆损毁情况。21、杭西价鉴定(2012)第613号、第614号、第615号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监控摄像头及车辆部分损毁的价格鉴定。22、110接出警综合记录单。证明110接处警情况。23、身份查询情况。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查询情况。24、劳动合同。证明双浦镇巡防大队队员张允国、董明华的劳务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君砸监控行为已进行处罚,但扔石头的是否是李君无法看清。证据2,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2012年4月8日22点12分蔡晓龙及陈红图并未在现场,该时间点并非出警时间,而是回复时间。证据3、4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就算延长也只有60天,但现在被告仍未处理,行为违法。证据2、5、7、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11、19、20、21、23,没有异议。证据6,不知情。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根据这个笔录,也可以证明两次打砸的行为。证据10,詹冬英是利害关系人,其笔录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12,可以证明现场有打砸行为。证据13-18,这些都是被告委派的警力人员,他们是直接的责任人,笔录作为证据,是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李君实施打砸行为以及扔砖块时民警在现场的事实。证据24,明显存在矛盾,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2012年4月8日晚李君等人在事发现场向原告院子方向扔砖头及对监控摄像头的事实。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浙A×××××系葛望洪所有,浙A×××××车辆系杭州永华红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及原告承租使用的事实。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监控摄像头及牌号为浙A×××××车辆、牌号为浙A×××××车辆受损及受损价格评估结果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6,系双浦派出所对当事人到案情况的说明,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9,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0,双浦派出所对詹冬英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证据13-18,双浦派出所对协警及巡逻队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证据2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4,证明被告指称的巡逻队员张允国及董明华在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的事实。对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晚,双浦镇兰溪口村2组39号葛望洪家与兰溪口村1组24号詹明华家因停车纠纷引发打架。19时06分被告接警,双浦派出所值班民警蔡晓龙、陈红图出警至事发现场并进行相关处置,对打架双方开展疏导工作,制止双方的过激行为,阻拦肇事人员。为保护原告车辆安全,民警指派协管员郑钢将原告停放于院门外牌号为浙A×××××车辆移至原告家院内停放,将浙A×××××车移至距离原告家附近空地。当晚9时许,民警将葛望洪等涉案人员带至双浦派出所进行调查。为防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民警离开现场前,指派协警孔海华及巡防队员张允国、董明华等在现场驻守,至次日早晨撤离。22时14分许,李君、詹冬英向原告院子方向扔砖头,之后李君用椅子砸原告门口的监控摄像头。2012年8月13日,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杭西价鉴定(2012)613号),明确价格鉴定标的凯利达牌摄像头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490元。2012年8月14日,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杭西价鉴定(2012)615号、杭西价鉴定(2012)614号),明确浙A×××××东风标致牌DC7232DTAA型轿车引擎盖划痕等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价格为3790元;浙A×××××北京现代轿车前保险杠划痕等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价格为18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对李君殴打原告及损毁监控摄像头的行为作出杭西公行决字(2012)第124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予制止李君、詹冬英实施打砸原告财物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浙A×××××车辆系杭州永华红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及2012年4月8日原告在实际使用该车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被告所属双浦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相关处置,对打架双方开展疏导工作,制止双方的过激行为,阻拦肇事人员、指派协管员将停放于院门外车辆移至原告家院内停放。之后,将有关人员带回调查。同时指派协警、巡防队员在现场驻守防止冲突。被告的上述一系列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当晚22时14分许李君等人打砸原告的摄像头及车辆,被告未予制止,本院认为,首先,当时双浦派出所民警撤离现场后,已指派协警、巡防队员在现场驻守防止冲突;其次,原告主张的行为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再次,该行为超出现场协警及巡防队员的控制能力。造成原告财产受到侵害非被告行政不作为所致。况且,被告根据原告报案,进行相关调查,作出相应处理,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望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望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审 判 员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