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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党╳╳与被告百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XX,百色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XX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党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XXX。被告百色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XX路XX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XX路XX花园**号。原告党XX与被告百色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轩担任记录。原告党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黄XX以投资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累计72000元,并立下借据,现合同期限均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所投资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得的收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黄XX返还原告投资款72000元;2、被告XX公司、黄XX支付原告投资款收益金35750元(截止2013年4月19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份《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60000元投资增值产品现货黄金,被告已收到投资款60000元并承诺给予原告保本保收益,月收益3%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2000元投资款并立下借条的事实;3、明细表,证明原告应得收益的计算方法。被告XX公司、黄XX辩称,原告委托被告理财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是事实,但原告明知投资理财是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造成的亏损应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不应承担理财的利息和收益,另最后两次借款12000元,是原、被告合资买六合彩,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购买六合彩是违法的,法院不应支持该部分诉请。被告XX公司、黄XX为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款项不是投资款,而是双方合伙购买六合彩亏损后,原告要求被告写的借条,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对于证据3,该款的利息和收益,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真实客观,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2011年12月19日、12月29日、2012年1月19日、1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先后签订四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别在上述时间投资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委托被告理财,投资增值产品现货黄金,被告承诺给予原告保本保收益,月收益分别为5%、3%、2.5%、2.5%,双方按月结算,收益超出以上归被告全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结算日当日结清,原告的投资风险由被告承担,期限分别为6个月(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1个月(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9日止)、6个月(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1个月(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分别将投资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通过借款方式支付给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被告黄XX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即分别在《投资合作协议》上写下借条,承诺上述投资款于2012年9月1日还清。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5月1日、7月11日,投资7000元、5000元,委托被告理财,被告黄XX立下两份借条,承诺投资款7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还清,投资款5000元于2012年9月1日还清。在合同履行中,被告XX公司、黄XX并未依约按月与原告结算,也未逐月将收益金支付给原告,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并退还原告投资款项,而是继续占用原告投资款至今,截止2013年4月19日,原告应得的收益为35750元(30000元×5%×16个月+10000元×3%×15个月+10000元×2.5%×15个月+10000元×2.5%×14个月),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黄XX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秀丽花园A座二单元803号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直接将资金交付给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由被告XX公司、黄XX,以自己的名义或借用他人的名义通过网络从事投资经营黄金交易买卖生意,被告收到该款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信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委托人,被告XX公司为受托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实为信托合同,被告XX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原告的投资款是信托财产,被告XX公司应履行受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及《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信托利益,即收益金,并在合同终止后,依约返还原告信托财产,即投资款,由于被告XX公司未依约返还原告的信托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五条“……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的规定,在此期间该信托关系视为存续,被告XX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的信托利益。故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交付信托财产后,被告XX公司应在信托财产的限额内依约向原告支付信托利益,被告黄XX系XX公司的投资人,该投资经营利益由其享有,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且原告的投资款由其收取并写下借条承诺偿还,被告黄XX应对XX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黄XX返还投资款72000元及支付收益金35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投资理财是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造成的亏损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不应承担理财收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党XX投资款(信托财产)72000元;二、被告百色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党XX投资收益金(信托利益)35750元;三、被告黄XX对被告百色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927元,由被告百色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韦羽轩 关注公众号“”